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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的衔接与适用

日期:2018-01-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9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的衔接与适用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是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从什么时候开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司法鉴定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与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衔接问题进行研究,与大家商榷。

一、观点聚讼:不同意见的交锋

(一)侵权行为发生说。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交通事故按照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以后的交通事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司法厅下发的“浙高法【2017】110号”《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持这种意见。

(二)新标发布时间说。2016年4月18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公告已经明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凡是2017年1月1日之后进行司法鉴定应当一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不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

(三)法律适用原则说。虽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是在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没有被原制定机关宣布废止之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司法鉴定。在这一观点的项下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系公安部发布的,目前公安部没有明令废止,照样可以适用;第二种意见认为,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系国家质监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发布的,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监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已经发布第6号公告正式废止了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此,自2017年3月24日开始鉴定机构不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司法鉴定。

二、法理基础:确定鉴定标准的理论依据

(一)实体问题不溯及既往原则。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结合一般法治原则,程序问题一律以法律程序推进时现行有效并正在实施的程序法律规定为准,实体问题的处理原则上以实体问题发生时实体法律的规定为准,即便时过境迁,实体法律进行了修改,仍然以实体问题发生时的规定为准,如果适用新规定更有利于相关人员,则可适用新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属于实体问题,原则上鉴定标准不溯及既往,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实施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能适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新制定的标准进行鉴定。

(二)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如果就同一个问题,国家既有一般性规定,又有针对个别情况的特别规定,那么根据法律精神,原则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具体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中,如果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同时有效,因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的特别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于人体伤残鉴定的一般规定,原则上适用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司法鉴定的标准予以适用。

(三)鉴定标准存废法定原则。鉴定标准属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废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由原发文机关或者原发文机关的上级有权部门作出废止决定并依法予以公告才能生效,否则,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否已经废止应当符合法治原则,即由原发文机关审查并作出是否废止的决定,而不能由与原发文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其它机关决定是否废止。

三、正本清源: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

(一)不同观点的评析。从确定鉴定标准的法理基础来看,侵权行为发生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即无论司法鉴定在什么时候鉴定,鉴定部门应当一律适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实施的鉴定标准,而不论实施鉴定时评定标准是否发生了变化。正因为如此,浙江省高院和司法厅联合发文统一了这个问题的认识。但是,这一学说并没有解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从何时开始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中开始适用的问题。新标发布时间说认为凡是2017年1月1日之后进行司法鉴定应当一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不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这种学说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违背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明显不妥当的。法律适用原则说提出在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正式废止之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但是这一学说存在两个方面的弱点:一是没有就实体问题是否溯及既往作出回应,比如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失效以后才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如何适用鉴定标准的问题;二是对于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时间的确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特别是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发布机关不是公安部,而是国家质检总局,部分司法鉴定人员一直等待公安部发文废止该标准,从而导致适用上的争议无法得到解决。

(二)不同标准衔接适用的思路。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3月11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取代了公安部1992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16年4月18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无论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还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均是有关实体问题的鉴定标准,而实体问题的鉴定标准应当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即适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实施的鉴定标准,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没有废止,不论司法鉴定的实际时间发生在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前还是废止后,均适用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司法鉴定。

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时间应当是2017年3月23日。理由如下:第一,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国家标准范围,根据国家授权,国家质检总局拥有公布国家标准的这一权限,该标准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二,200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3月11日发布;国家质检总局与两高三部不存在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不能当然否定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3月11日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16年5月29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负责人《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时指出:“目前,有关部门表示,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要求,适时启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废止程序。”这一答记者问的回答也印证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不能当然否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三,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起草单位为公安部,2016年10月30日公安部作为责任单位已经对这一规范性文件废止的必要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废止”;2017年1月14日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下发“国标委综合函【2017】4号”《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结论为废止的强制性标准:由原标准发布主体或负责整合精简工作的责任部门尽快发布废止公告,宣布标准废止。废止公告同时抄送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其中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强制废止的标准之一。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监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发布第6号公告正式废止了包括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内的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至此,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正式废止;2017年3月24日以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伤残鉴定标准应当依据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执行。

作者:唐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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