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戴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为宋某所有的苏M8E952轿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2008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3日24时止。2009年9月20日,原告借用宋某投保的汽车行驶时,与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受伤。原告为崔某支付医药费29667.87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支付的29667.87元医药费中的19667.87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667.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对肇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为伤者支付29667.87元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宋某为其所有的苏M8E95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宋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200000元,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3日24时止等。2009年9月20日6时40分,原告借用宋某所有的苏M8E952轿车沿姜堰市苏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穆家路口,与沿328国道由南向北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受伤。经姜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崔某支付医药费29667.87元。
另查明,某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为C1。
[审判]
姜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与宋某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宋某将被保险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原告使用,原告作为车辆借用人即车主宋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直接侵权人,且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享有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可作为适格原告主体向被告行使主张给付其保险金的权利;从另一个角度讲,由于被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其未承担赔偿责任,如直接侵权人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将会使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显然也与保险法立法精神相违背,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辨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667.87元。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财产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戴某186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评析]
出借车辆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很普遍,借用人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伤亡的现象也很多。在司法实践中,当借用人驾驶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时,只要借出的车辆无瑕疵,借用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由此产生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一般都是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当借用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常以借用人非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无权主张理赔为由拒绝赔偿。本案中,被告就以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由不同意理赔。
本案的处理,应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等其他车辆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上述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但赋予了投保人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虽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属于被保险人,显然,被保险人包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原告戴某向被保险人宋某借用车辆,戴某即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属于被保险人,具有依保险合同提起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按照被告辩称的意见,只有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被保险人,只要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都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出事故后得不到理赔。
首先,关于车辆借用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文已得出结论,即车辆借用人就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一切人,即被保险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投保时车辆借用人虽与被保险车辆没有直接保险利益,但当其使用被保险车辆并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借用人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则应向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除保险合同约定并依法成立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之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作者:夏志宏 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