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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责任认定

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2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0年7月,赵某乘坐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刘某偿其医疗费24852元、、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6000、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2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万余元,并要求陈某三轮汽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之前与原告并不相识,后经朋友介绍由原告无偿搭乘其摩托车,是做好事的情谊行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考虑摩托车车况及是否佩戴头盔等情况,故对事故发生显有过错,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自己为事故的无责任方,同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陈某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但辩称,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是原告同第一被告之间需解决的问题,与己无关。

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相识,2010年7月29日,经由双方朋友介绍由赵某搭乘被告刘某无驾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二人均未戴头盔),在行驶过程中,与陈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刘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30日,共住院治疗31天,期间花费抢救费215元、门诊费464.5元、住院费24172.4元。出院后复查花费180元。后经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赵某无责任。

【审判】

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审理认为: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刘某无偿搭载原告的良好初衷值得肯定,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同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因无照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赵某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原告赵某系无偿搭乘被告车辆,且在乘坐时未佩戴头盔,未尽到确保自身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损失亦有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刘某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无责,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事故车辆因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虽未能向法庭举证,但属实际发生,故应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合理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2956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三、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赵某其余损失自行承担。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息诉服判。

【评析】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好意同乘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不难看出,车辆所有人基于良好的愿望助人为乐,而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致亲朋间反目,往日情谊荡然无存。做好事好心无好报,反而官司缠身,着实在烤问着着人们一贯崇尚的诚信友爱的道德标准。而且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所以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法律对此类行为的评价和态度相挂钩,从而对今后人们进行此类行为选择时起导向作用。然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目前我国对于好意同乘相关规则并无明确规定,故在实践中各异判决较多,结合本案。笔者以为:

一、应在善良风俗、利益均衡原则指导下认识同乘人的诉求与好意人赔偿责任。对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处理,首先,应当肯定好意人的良好初衷,并运用法律的手段树立起“助人为乐”的社会风气;其次,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没有道德的评判,法律将变成单纯的工具。通常来说,我国传统道德讲究的是“受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而对于好心办坏事的行为一般是可以原谅的。而向好意人索赔一般被认为被认为是不齿的事。因此,免除或减轻车辆好意人的赔偿责任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及人们所普遍尊崇的公序良俗。况好意同乘中的好意人相较有偿运输合同而言,已经让渡了可预期的利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再由其承担沉重的赔偿责任,不仅伤害到其善良的初衷,而且有失法的公允。

二、要避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识的片面性。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仅是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得行政处罚的依据,而非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本案中,搭乘人赵某在事故中无责,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搭乘车辆系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发生事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也仅对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列明事故责任,一般不考虑同乘者责任,所以简单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事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中,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刘某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是较为合适的。

作者:吴洪武 单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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