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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并掉头逆行较长时间之行为定性

日期:2023-12-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黄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并掉头逆行较长时间之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与他人在某食堂内饮酒后,于当日22时许驾驶小型轿车从停车场出发驶入某高速公路,并沿第四车道(应急车道)行驶。黄某某以约 80千米/小时的车速行驶十余分钟后,在高速公路上掉头沿第一车道(该车道最低限速110千米/小时)以约30-40千米/小时的车速逆向行驶,并伴有停车行为。其间,有多辆正常行驶车辆紧急变换车道。当黄某某逆向行驶数分钟后,遇到前来拦截的警车,但其绕过警车继续逆向行驶约500米后, 再次掉头并沿第四车道行驶,直至在高速收费站匝道内停下,并下车转而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入睡,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 黄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50mg/100ml。民警在高速公路某处对其进行拦截处置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警车及该车辆受损。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在高速公路逆行, 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虽然黄某某驾车逆向行驶的速度较慢,但其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0mg/100ml的情况下,于能见度较差的夜间逆向行驶较长时间和距离,而该路段案发时车流量较大,多辆在正常高速行驶的汽车由于黄某某的行为被迫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多名群众为此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称“危险”“差点撞车”。综合案发时的路况、车流量、相对车速、逆行时间和距离以及黄某某高度醉酒后的驾驶能力,应当认定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威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法官后语】

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定性问题有两种意见,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宜再单独评价。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应当区分对待,其中在普通道路上的醉驾行为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正向的“正常”驾驶,可以危险驾驶罪评价,而在高速公路上横跨多车道掉头并较长时间逆行的部分,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采用了意见二。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单纯的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虽然发生了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但由于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高低、个体驾驶能力等因素的影响,造成的危险没有达到非常紧迫的程度,所以司法解释才将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后者严重妨害了正常的高速通行秩序,具有紧迫的高度危险性,已经明显超出了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情节所能包容的范围,应当独立地进行评价。其次,在高速公路上醉驾、横跨多车道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在手段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和同类性,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于明知是车流密集、车速较快的高速公路路段,仍在醉驾状态下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并在多辆对向车辆紧急避让时继续行驶,在遭到警车拦截处置时变向绕过的行为,足以说明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一定认识,明知其行为的严重危险性而仍然实施,置可能发生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结果于不顾,主观罪过符合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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