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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日期:2022-11-2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事故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孙俊驹,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17日11时42分左右,陈某驾驶小型轿车(载倪某),沿如皋市某路由西向东行至某县道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轿车左前部与沿如皋市某县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李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前部右侧相撞,致陈某、倪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时公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放在路口北侧,影响视线观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公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某无该事故责任。李某所驾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某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倪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如皋某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4278元。治疗终结后,倪某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倪某C2、7椎体骨折、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诊断成立,其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建议本次外伤的损伤参与度以50%为宜。为此,倪某要求李某、公某、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05954.2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损害或的发生和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不考虑损伤参与度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建议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减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比例。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当受害者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应当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自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颈椎蜕变、部分后纵韧带骨化,是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遇外力暴力所致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外伤与疾病对损害后果起到同等作用,审查参与度50%,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总金额的50%计算。

【争议焦点】

倪某自身伤病参与度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倪某能正常从事保安工作,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辩解,一审法院未采纳并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319.78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倪某自身病理因素对其现在的损害后果已具有相当部分的原因力,一审未考虑参与度,要求侵权人对于自己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风险引起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在伤残赔偿金部分酌减被告30%的赔偿责任,并改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106.4元。

【案例评析】

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本起事故中倪某的损害后果,除了要考虑交通事故的原因,还因考虑其自身疾病因素。倪某的损害后果实质是交通事故外力与自身疾病叠加导致,属多因一果关系。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明确:倪某自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颈椎蜕变、部分后纵韧带骨化,椎体变得强制而脆弱,当外界暴力发生时,由于缺少保护和缓冲,C2、7椎体发生骨折,故考虑倪某颈椎骨折并出现神经系统障碍,是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遇外界暴力所致,外伤和疾病对损伤后果起到同等作用。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时酌减被告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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