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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下车,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人”

日期:2022-10-3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驾驶员下车,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人”

作者:邓小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裁判要旨:责任保险制度下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有其特殊含义,车位人员并非一定属于第三人。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7)渝0108民初739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6日1时20分许,施某驾驶渝A59119 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内环快速路南岸区段五桂立交往盘龙立交方向行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车头部位与丁某驾驶的停驶于骑跨应急车道与最右侧行车道分道道线上的渝BS37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B339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后又与下车检查车辆的丁某相接触,造成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观察不足,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丁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将车辆停放在右侧应急车道与最右侧行车道之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丁某、施某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两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小相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武警重庆总队医院门诊、住院治疗。

丁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受余某雇请驾驶渝BS3761(渝B3391挂)车辆。泽固运输公司系渝A59119东风天龙牌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蒋某系挂靠关系。蒋某将渝A59119车辆出售给施某,并在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交付给施某使用。渝A59119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渝BS3761(拖头)的登记车主为尊福物流公司,渝B3391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尊远物流綦江分公司,渝BS3761(拖头)、渝B3391挂车辆均由尊福物流公司管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余某。渝BS3761(拖头)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天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 000 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渝B3391挂车已在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丁某将本车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 0000余元。

裁判理由:争议焦点:丁某作为BS3761(拖头)、渝B3391(挂)车辆的驾驶人,是否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

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商业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车载人员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丁某作为BS3761(拖头)、渝B3391(挂)车辆的驾驶人,系本车人员,并非本车之外的第三者。遂驳回丁某要求本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一、责任保险制度下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有其特殊含义,车位人员并非一定属于第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见,第三人的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将“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并列使用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并非一定时本车人员,也有可能是车外人员、车下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自身就是驾驶人),也可能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

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与丁某停靠在的车辆发生擦挂后,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风险成都人仍为丁某,而非其他人,丁某的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改变。

二、责任保险的成立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以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必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继承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侵权关系不成立,则责任保险自然不成立。第三人的界定自然亦就应当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因此,本车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不能向本车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即“自己赔自己”,否则就违反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

本案中,丁某违法将车辆停在右侧应急车道与最右侧行车道之间,未设置警示标志,且丁某下车亦在应急车道内,其行为已经将车辆及自身置于危险之中,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时丁某是否在车内,均不能改变其驾驶人身份。显然,对本车而言,丁某即是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若再认定其属于本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则形成“自己对自己主张赔偿”悖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机动车数量的剧增,交通事故也随之频发,交强险的社会救济功能就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救助,同时也减轻侵权人的经济负担,也减少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本案仅涉及到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是否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实务中还涉及到车上人员,例如车上乘客在事故时被甩出车受损等情形的分析与认定。

来源:南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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