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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日期:2022-02-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孙某某诉赵某某、王某某、淄博某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裁判要旨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行为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孙某某向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8月19日9时44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某鲁C号牌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淄博某客运有限公司。后原告孙某某向赵某某、王某某、淄博某客运公司要求支付后续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孙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551500元,被告王某某、淄博某客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某某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车主、淄博某客运公司承担,个人无力承担。

王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淄博某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赵某某未在我公司办理登记手续,系王某某私自雇佣;事故车辆已经于2020年2月21日到期报废,王某某与公司无关;2013年8月9日王某某已经书面承诺事故的全部费用由车主自己承担。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9时44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某鲁C号牌车辆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淄博某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2021年2月8日,原告孙某某向赵某某、王某某、淄博某客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后续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原告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63000元,后续护理费为13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0元,以上共计202900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2900元;二、被告赵某某、淄博某客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机动车挂靠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其原因和性质亦多种多样,本条规定仅限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行为。机动车挂靠运营,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这种情况下,实际的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就是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并未对有偿和无偿挂靠予以区分,亦未作例外性规定,因而挂靠行为的有偿与否均不影响挂靠经营情形下被挂靠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对于挂靠运营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作出相应规定,对于有效防范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机动车所从事的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需要行政许可。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应具备一定条件并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该条例第33条还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的行为。对此,交通运输部门多次明确“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及“禁止挂靠经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挂靠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行政法规,依法应当否定其效力。

挂靠运输经营行为系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而被命令禁止的行为,被挂靠人却仍然为之,且其将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并允许挂靠人使用其名义系其自愿选择,视为其自愿承担人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带来的风险,造成危险的扩大,并放任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对风险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客观上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而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义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具备明显过错,且其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是当然的责任主体。虽然在造成损害的过错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能并不相同。但二者之间相互明知,共同实施非法行为,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其使用频率、事故率、损害后果都相对较高。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必须对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从源头上予以管控,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保证运营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及时救济。为了实现这一公法目的,私法也应通过社会利益衡量,保障行政管制的有效运行,从而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被挂靠人的违法成本,减少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违法现象的发生,进而降低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

本案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追索后续医疗相关费用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淄博某客运公司与王某某为挂靠关系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涉案车辆已经不再运营,但该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运营期间,故被告淄博某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简介

耿延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一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耿延红 书记员:曹翠玲

二审合议庭成员:田秀沛、戴永成、马清华 书记员:董斯文

编写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耿延红、刘晓辉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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