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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79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作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黄磊

【要点提示】

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又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漯河市源汇区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5号

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22日)。

【案情】

原告:苏新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公司)。

漯河市源汇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1时30分,原告苏新明的雇员苏郑宏无证驾驶豫LA1015号三轮摩托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运第六分公司门前时,车的右侧前边撞住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步行的周贵元,造成周贵元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周贵元的亲属周群发于2009年6月15日向郾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苏新明赔偿周群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0000元,原告苏新明的豫LA1015号三轮摩托车是购买谢志安的,该车于2008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

【审判】

漯河市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在投保交强险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之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故此,本案中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被告主张索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新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苏新明承担。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中裁判各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或免除责任的实例均屡见报端。

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而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生伤亡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该条规定中使用了“垫付抢救费用”的用语,从逻辑上看,“抢救费用”的外延小于“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为了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保护其生命健康权,较之于死亡伤残限额内的其他赔偿更具有人身紧迫性,连此费用保险公司尚且不赔,更遑论人生伤亡的其他费用。再者,无证或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也要赔偿的话,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客观上会纵容驾驶人因投有交强险而不重视行车安全,反而不利于保护第三方的利益,背离了《道交法》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的立法宗旨。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其他损失。理由是,首先,《道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使受害人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得到及时救助,连一般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都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举轻以明重,无证或醉酒驾驶是过错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于理不通、于法不公。其次,《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效力层级上低于《道交法》。《道交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无证、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有免赔的权利。当《交强险条例》与《道交法》冲突时,应摒弃《交强险条例》,优先适用《道交法》。再者,即便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也只是明确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财产损失”,而对造成人身伤亡的其他损失是否赔偿并未明确规定,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应当更多的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维护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保护第三方人身、财产安全方面是殊途同归、并无二致。分歧之一是《交强险条例》的效力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交法》第76条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交强险的具体实施细则,包括赔偿范围、赔偿限额等应由国务院规定,而《交强险条例》就是国务院根据《道交法》的授权制定的,即便其某些规定不尽合理,但在有权机关修改前,《交强险条例》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按其规定适用。《交强险条例》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财产损失”,但未对人身伤亡的其他损失是否赔偿作出规定,不管是立法疏漏也好,还是立法者出于某种考量有意为之也好,总之,这就给了司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和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念能动司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分歧之二是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观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应当赔偿的观点,又有纵容违法犯罪之嫌。对此,笔者认为,诚如第二种观点所言,连一般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且赔偿,无证或醉酒驾驶,侵权人过错更为严重,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不符法理,难谓公平。但是,也应该看到,无证或醉酒驾驶毕竟是一种违章违法行为,如果保险公司也要赔偿,有违法治的基本精神,更与一般人所认知的公平正义理念相悖,同时也会树立一种错误导向,鼓励无证或醉酒驾驶人因投有交强险而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另外,交强险虽不以赢利为目的,但其运行也需一定的成本,对个案受害人过多的无谓赔付,会降低其责任财产,从而影响对其他受害人的有效赔偿,从长远看,实际上更不利于保护大多数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如何设计一种既能保护受害人利益,又能制裁惩戒无证或醉酒驾驶等行为的方案,从而做到熊掌与鱼兼得,应当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有趣课题。笔者认为,将保险公司作为垫付人,无证或醉酒驾驶人做为终局责任人,上述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即,当无证或醉酒驾驶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当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又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因其系终局责任人,应不予支持。这样,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凸显了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减少了成本,保障了交强险运行体系的安全;让无证或醉酒驾驶人承担终局责任,使其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惩戒了违章违法行为。如此,较好地兼顾衡平了各方的利益,可以说,这种思路应该是当前处理此类案件的最佳思路。

另需说明的是,本案的判决书说理部分略显粗糙,似乎给人以只要是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第三方人身伤亡的,无论是侵权人还是受害人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感觉,这与笔者所主张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的观点是不尽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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