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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宣告交通肇事被告人无罪

日期:2019-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二审法院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宣告交通肇事被告人无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吕某某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6)苏0381刑初8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黄某2男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7KM+570M处,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击前方同方向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致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三人受伤,四人当场死亡,黄某2男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及黄某2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豫N×××××/豫N×××××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高于88km/h,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40km/h;经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豫N×××××/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防撞栏横梁截面高度不满足《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标准要求。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徐医附院重症医学科证明,证人李某3、杜某、黄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交通事故检验评估、徐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沂市神山机动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新沂市超限监测站超限运输检测报告、徐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辩解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其当时车速不低于每小时60公里,其不构成犯罪,原审认为,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40km/h,与证人杜某、黄某1、李某2、荣某证实正常在高速行驶速度60-70公里左右,距离出口1公里50-55公里,距离出口500米也就30-40公里或40-50公里的证言能够相印证,且该肇事车辆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防撞护栏不符合标准;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亦证明豫N×××××/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防撞栏横梁截面高度不满足《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标准要求。因此,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吕某某驾驶的车辆低于每小时60公里与事实不符、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的分析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低于60公里也没有违反规定、在审理中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和黄某2男不出庭程序违法等辩护意见,原审综合评析如下:1.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的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只是专家意见,该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在审理中由公安机关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程序并不违法,该鉴定机构具有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资质,所鉴定出的车速与同行同类型车辆驾驶员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高速公路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系强制性规定,任何在高速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遵守,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系由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经集体研究、综合分析依法作出的,经相关有资质的部门鉴定,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不仅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低于60km/h,而且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车后部防撞栏横梁截面高度不满足《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标准要求,多项违法,故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庭前了解,黄某2男身体状况不便出庭。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知晓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其当时车速不低于每小时60公里,该起事故是后车司机黄某2南违规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

1.认定吕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低于每小时60公里证据不足。

2.低于每小时60公里不违法。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对方车辆驾驶人员黄某2男有多项违法行为,吕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4.一审超过审理期限、黄某2男不出庭以及一审理间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等程序违法。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黄某2男(另案处理)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8人)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7KM+570M处,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击前方同方向吕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致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靳某、陈某1、潘某受伤,乘车人李某1、杨某、于某、胡某1当场死亡,黄某2男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及黄某2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胡某1、李某1、杨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于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被害人潘某、陈某1、靳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黄某2男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豫N×××××/豫N×××××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碰撞时瞬时)行驶速度高于88km/h,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40km/h;经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豫N×××××/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防撞栏横梁截面高度不满足《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标准要求。

吕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吕某某出生于1983年5月6日,持有驾驶A2证。

(2)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吕某某准驾车型为A2,黄某2男准驾车型为B2E及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

(3)徐医附院重症医学科证明,证明黄某2男车祸外伤入院,气管插管接呼吸机支持呼吸,神智清楚,但无法说话。

(4)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黄某2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4年10月28日23时43分,驾驶员吕某某打电话说车辆后面的车牌和保险杠都没有了,好像被别的车撞了,他当时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在距离下高速2KM的地方听到了和轮胎爆炸一样的声音,他以为是爆胎了,下车看了下发现轮胎没有爆炸,又往后看了下,后面漆黑就上车走了。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左右,其与吕某某等六辆车驾驶员在安徽濉溪吃完饭,一起开车去新沂华宏钢厂送焦炭。23点左右到了钢厂,最后吕某某驾驶豫N×××××车也到了钢厂,其看到他车后保险杠没有了,大梁还有玻璃渣子,其就说这车肯定出事了,肯定有车顶他后面了。这时大李走过来说车子肯定是撞的,还说刚才下高速,路边有辆面包车撞护栏了,弄不好就是那车撞的。吕某某说要给老板打电话,看是不是出事了,再报案。然后吕某某就和他老板打了电话。其几人的车辆正常在高速行驶60-70公里左右,距离出口1公里时50-55公里,距离出口500米也就30-40公里。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当时其在焦炭厂停好车后,大约五六分钟吕某某进入焦炭厂倒车时有其他车的驾驶员去看吕某某的车,其听到大李说这哪是液压顶漏油,看车上都是碎玻璃,保险杠牌子都掉了,肯定有车追尾了。其又走到豫N×××××车后看了一下,液压顶的销子也掉了,后面保险杠牌子也没有了,就说这肯定撞了,其听有人说报警了。2014年10月28日晚上22时51分,吕某某打电话说液压顶漏油了,销子掉了,油管断了,可能是颠断的。快到新沂西出口时看到豫N×××××停在分叉口右边的紧急停车道,吕某某坐在车内,其从匝道驶出收费站。23时16分和28分吕某某又分别给其打电话说罚款的事,感觉他语态正常,没有谈起发生事故。其在距新沂西出口500米左右看到有一辆面包车停在应急车道好像车头撞到护栏了,大约23时20分。大家围观吕某某的车,议论说这不是漏油的事,肯定出交通事故了,牌子和保险杠都在现场了,赶紧报警吧。其正常在高速行驶60-65公里,在接近出口2公里时开始减速,距离出口1公里时车速就应该40-50公里左右,进匝道30公里左右,上桥时用2档只有15公里左右,重车也跑不了多快。其在钢厂看豫N×××××后尾灯左边还亮,右边没注意,用网子网着炭怕撒漏,他车挡了上边一些反光标。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10月28日23时50分左右在华宏钢厂焦炭卸货场停好车,后来吕某某驾驶豫N×××××号半挂车到卸货场,其看他车没保险杠,就对吕某某说你的车好像追尾了,后保险杠没有了,牌照也没有了,车后大梁上还有玻璃渣子,液压顶销子也坏了。这肯定撞了,得报警。当晚23点其给吕某某打电话问他下高速了吗,他说他油顶漏油,正修油顶了,还没下高速。10月28日晚上没喝酒。大家正常在高速行驶60-70公里左右,在接近出口2公里时开始减速,距离出口500米时速50公里左右。

(5)证人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1时左右,大家在吕某某停车的地方围观议论,车好像是追尾了,后面保险杠和牌照都没有了,在其到之前吕某某已经报过警了。十多分钟后交警到华宏钢厂把吕某某带走了。出事面包车停车的距离到吕某某停车的距离不知道具体多远,只知道吕某某停在新沂西出口下高速主路的最宽处,吕某某站在车前头。大家正常在高速行驶60-70公里,距离出口1公里的时候车速应该在50-60公里左右。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死者胡某1的妻子,黄某2男是胡某1的亲姐夫,胡某1是坐黄某2男的车出事故的。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死者李某1是其妻子,2014年10月27日夜里李某1从家里出去跟黄某2男一起去外地搞绿化。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家属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七八天前,黄某2男的母亲叫杨某跟黄某2男出去搞绿化。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于某发生交通事故,林再霞是四天前和黄某2男在外地栽花。

(10)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潘某打电话告诉其黄某2男的车出事故了,黄某2男2014年10月26日晚上从家出去带人到安徽萧县搞绿化,出事故的这几人是黄某2男雇佣的,黄某2男驾驶的车的所有人是其弟弟胡赛仨,黄某2男有事时才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其乘坐黄某2男的面包车从安徽回沭阳,到高速公路后不知什么原因出事故了,案发当天车子坐了8个人,没看到黄某2男开车前喝酒。

(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晚上,黄某2男驾驶面包车载其几人在高速公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具体是什么地点什么时间不清楚。出事故的时候车上一共8个人,副驾驶上坐了个男孩,其坐在第二排最左边,中间坐的是一个本庄的女子,右边坐的是靳某,最后一排最左边是陈某1,中间坐的是杨某,右边是一个不认识的女子。当天晚上黄某2男没有喝酒。案发当天栽花的一共8个人,天一亮就吃饭,吃完早饭就开始栽,黄某2男和胡某1整地挖坑,其余六个女子负责栽埋,黄某2男说一天栽有一万四千五百棵,干了一天活肯定很累。

4.上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50分许,其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N×××××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新沂西出口指示牌东边的时候,听到车后砰的一声,其以为是轮胎爆了,赶紧把车停在应急车道上,其打开双闪灯然后围车一周检查,没有发现爆胎,只发现后顶有点漏油,顶销子有一点出来,其认为是大车底部储气罐炸了,当时没办法检查,就驾驶车辆继续向东行驶,在临近新沂西出口的地方,其又把车停下来检查了一下,发现后顶没有掉,其就驾驶车辆去新沂一个钢厂送货了。其停车检查时没有检查车辆后部,只是从车辆移位顶处钻进车箱底部检查,发现顶漏油了,其以为就是这个原因造成的声响,就没到车辆尾部检查。第一次停车检查时,不经意向来车方向看了一下,后面太黑,没发现什么车辆。其听到响声时到停车检查中间大约有一二百米的样子。其到卸货的钢厂,与其一起送货的驾驶员说其车的后保险杠和后牌照没有了,这时还没有感觉车出事故,一起送货的驾驶员告诉其有面包车撞护栏了,他们分析正常行驶车辆油顶不可能漏油,有可能那辆撞护栏的面包车与其车追尾了,这时其仔细观察发现车辆尾部有撞击痕迹,其就认为车辆发生事故了,就打110报警了。事故发生时车速应该是在60KM/h,其有机动车驾驶证,出车时检查过了车辆的尾部灯光,后面尾灯正常,牌照灯正常。第二次在新沂西出口匝道处停车的时候,有巡逻民警来检查要求尽快把车开走,其就把车开下高速,直接去钢厂送货了。

5.鉴定意见

(1)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苏N×××××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瞬间的速度约为95KM/h。事故时,豫N×××××/豫N×××××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处于向前运动状态;豫N×××××/豫N×××××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2)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证明豫N×××××/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防撞栏横梁截面高度不满足《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标准要求。

(3)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物证鉴定意见,证实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碰撞时瞬时)行驶速度高于88km/h,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40km/h。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明两个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

(5)新沂市神山机动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证明涉案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不合格。

(6)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某某的违法行为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且行驶速度低于高速公路标明最低时速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某2男的违法行为为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观察疏忽,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7)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四份,证明胡某1、杨某、李某1的主要损伤为颅脑损伤,三人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于某的主要损伤为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

(8)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四份,证明潘某、陈某1、靳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黄某2南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6.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连霍高速公路东127km+570m处,现场遗留红色保险杠、上面有豫N×××××黄牌照一个,除驾驶人外,现场共找到七名当事人,四人当场死亡,三人伤势严重,神智不清,未能确认姓名及联系方式。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当庭质证,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一、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出具的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文书,只是专家意见,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该机构亦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虽然后来对行驶速度问题已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重新鉴定,但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始依据不足。

第二,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证人黄某1、杜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时段吕某某给车主黄某1打了几次电话,均未提到出事故,同时证实到了钢厂之后他人先发现吕某某车的保险杠和车牌掉了,推测已发生事故,并说车牌都留在现场,跑是跑不掉,赶紧报警。进一步证实案发时吕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机关认定其逃逸没有依据。

第三,后车驾驶员黄某2男超载,疲劳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击前方同方向车辆而造成追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四,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速度不到60公里,车身后部反光标识及防撞护栏不符合标准等多项违章,均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属于处于持续稳定运动状态、后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被动型的一般过错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起到次要作用,评价为同等责任不当,应评价为负事故次要责任。

综上,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吕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对方车辆驾驶人员黄某2男有多项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提出的其当时车速不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吕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低于每小时60公里证据不足,低于每小时60公里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资质,所鉴定出的车速与同行同类型车辆驾驶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高速公路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系强制性规定,任何在高速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遵守。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期间的延期审理、黄某2男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以及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等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虽然存在行驶速度不到每小时60公里、车身后部反光标识及防撞护栏不符合标准等多项违章,但都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本起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是后车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所致,故吕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当,应当宣告无罪。黄某2男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一审认定为轻伤二级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841号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吕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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