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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为由拒赔

日期:2019-05-10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为由拒赔?

【案情】

2017年3月22日6时30分许,常某驾驶苏BM***重型牵引车、皖SR***重型低平板与高某驾驶的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经认定,本次事故常某与高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常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公司辩称因常某系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其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理由是投保人在该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了。(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本人已获得并详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采用书面及口头方式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所有保险条款均同意订入合同)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声明中已明确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阅读并已理解,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说明的标准,投保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认可合同的内容。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投保人声明”中虽有关于投保人已阅读并已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但上述表述并不能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实践中往往存在保险公司并未将完整的条款在销售时交给投保人的情形,且很多投保人文化水平较低,即使有签名也不能直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将对所有免责条款的说明的内容完整而明确的写明并经投保人签字确实有失效率,但在保险单上笼统写明已阅读和理解所有保险条款也并不能绝对说明保险人已真正改造说明义务。但除此之外,再要求保险人另外举证责任过重,因此,除非相对人有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则可认定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常某系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常某则认为,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若在实习期内不可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有悖常理。笔者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且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提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投保单对应的投保险种(包括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免责事由的满足,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客观情况,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合法有据,常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符合商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有违合同的明确约定。

综上,保险人能以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为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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