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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撞身亡的无名尸获赔后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车主赔偿款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11年11月30日,张某胜驾驶原告张某普所有的苏CR333×号及苏C5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湖南省永州市发生事故,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其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普已将赔偿款给付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原告张某普也自行支付了施救费及修车费等费用。事后,原告张某普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13491元。

【审理】

2013年3月5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张某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

原告张某普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R333×号及苏C5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损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张某胜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湖南省永州市发生事故,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其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原告并自行支付了施救费及修车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3491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材料:

1、被告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两份、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车辆有行驶营运资格,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苏CR333×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V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受害方为无名氏。

2、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验尸报告、认尸启事、认尸公告、殡葬证明、原告向湖南省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支付赔偿款的凭证及支付丧葬费用、尸检费的凭证,拟证明死者无名氏35岁左右,原告根据当地的赔偿标准支付给湖南省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赔偿款287051元,并支出丧葬费用13980元、尸检费1200元。

3、被告为原告车损出具的定损单二份、施救费、停车费、修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7460元、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6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在江苏省内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属于合法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提存保管单位。

5、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湘公交管2011第98号”《关于转发湖南省公安厅、财政厅﹤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拟证明在湖南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属于合法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提存保管单位,原告向其支付赔偿款合法有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亦没有异议。但认为:1、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对于无名氏赔偿问题,侵权人以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交纳了相应费用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目前,全国没有一家是由法律认定或许可成立的道路救助基金会,且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没有具体受益人主张赔偿,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等待高院出台新意见,保险公司再予赔偿,诉讼费被告不承担;2、标的车损、拖车费、停车费可以向保险公司另行索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则数额如何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4、5的合法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可以认可,既然高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就不能用下位法对抗上位法。

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材料2、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认证,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R333×号及苏C5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分别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8万元、9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2011年11月30日4时40分,张某胜驾驶苏CR333×号及苏C5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致S216线95KM+597M处,在避让行走在公路上的行人无名氏时,将行人无名氏撞倒在地,造成无名氏死亡,苏CR333×号及苏C5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1月30日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湘公(宁)鉴(法)字[2011]第0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死者未知名,男,35岁左右,根据检查情况和结合案情,死者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说明系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鉴定意见为死者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日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认尸启事》。2012年1月19日尸体在湖南省宁远县殡仪馆火化。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冷藏费、火化费等丧葬费13980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施救费3200元、修车费7460元;在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计算并确认对无名氏的赔偿如下:死亡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每年×20年=331314元),丧葬费13980元,合计345294元,减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及已支付给湖南省宁远县殡仪馆的丧葬费13980元,合计123980元(110000元+13980元=123980元)的剩余部分221314元,按承担责任2:8比例分摊,原告张某普承担80%即177051元(221314元×80%=177051元),张某普赔偿无名氏301031元(123980元+177051元=301031元)。原告张某普将除已支付给湖南省宁远县殡仪馆的丧葬费13980元外的赔偿款287051元交付给了湖南省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综合查明的事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一审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普保险金3010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普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460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及施救费3200元,合计124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评析】

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认为湖南省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无权收取对无名氏的赔偿款;但从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各省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均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作为管理交通事故死亡无名氏赔偿款的机关;各省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均是依据由包括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内的五部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同意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来制定的(第三十九条规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因此湖南省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是目前收取无名氏赔偿款的有权机关。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受害第三者为无名氏,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在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主动支付了无名氏的丧葬费用,并将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对无名氏死亡的赔偿款交至湖南省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提存,是出于对事故处理积极配合的态度和对因事故受害死亡无名氏的善意赔偿。原告将赔偿款交付湖南省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后,其义务视为对无名氏履行完毕,即取得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问题:经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将无名氏的损失总额确定为345294元,并且将事故责任以无名氏与原告2:8比例分摊,是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为前提,并且原告已经按照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计算方式将除已支付给湖南省宁远县殡仪馆的丧葬费13980元外的赔偿款287051元交付给了湖南省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故本院确认原告向无名氏支出的赔偿款数额为30103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制作的事故车辆定损单,与原告车辆的修费票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46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费12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停车费600元及施救费3200元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以上费用,未超过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相应保险种类的保险限额,故对原告支出的以上费用,该院予以了支持。

作者:竹青 吴涛 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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