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再行主张的,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诉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山东某机车车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针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在执行该裁决或判决的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上海某公司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
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上海某公司关于山东某车辆公司对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上海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山东某车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
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上海某公司未在件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
因此,上海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起诉。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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