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申请执行 >> 执行异议之诉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海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日期:2023-12-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海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关键词

执行终结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事由而终结,案外人未撤回起诉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谢某与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认购涉案房屋。合同约定商品房用途为商住,建筑面积合计2008.96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11099504元,认购方于2014年2月17日前支付清全部房价款11099504元。合同签订后,谢某于2014年2月11-13日付清房款,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谢某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谢某交来广东街三期36套购房款11099504元。因海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琼96执1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保亭县城团结北路广东街三期工程1#、5#、6#、7#楼及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2017年7月25日,谢某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深仲裁字第162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向申请人交付认购的涉案房屋;(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11099504元的日万分之六,从2015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人民币6047010元)。之后,谢某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法院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房屋不是谢某唯一住房为由,作出(2018)琼96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谢某的异议请求。谢某不服,依法提起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本案涉及的执行依据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就原告海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一、确认海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解除海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海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749586.87元及利息;其中46635074.05元本金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2114512.82元本金计息时间自2016年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四、确认海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48749586.87元工程款及利息在位于保亭县团结北路的广东街三期工程(一标)1#、5#、6#、7#、8#楼主体工程在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70.26及司法鉴定费50000元均由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6执恢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2017)琼0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海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项下的权利归黄某享有为由裁定:变更黄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12月21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黄某及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2017)琼96执恢45号之三结案通知书,内容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被执行人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团结北路广东街三期工程1#、5#、6#、7#、8#楼部分房屋及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保国用2008第13号),并依法将执行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通知如下:(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201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2017)琼96执恢46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缴纳案件受理费291470.26元,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拍卖价款人民币295742.31(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70.26元、执行费人民币4272.05元)上缴国库。至此,(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通知如下:(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9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琼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谢某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执行救济制度,解决的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与执行依据无关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具体来讲,就是通过审理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对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确认,并就是否应当继续执行作出评价和判断。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前提。而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12月12日作出了(2017)琼96执恢45号之三、46号结案通知书,(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因此谢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的目的已经无意义,失去了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权利救济的现实性。故谢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二审可以直接驳回谢某的起诉。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