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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共同致害

聚会饮酒勿随意 出事死亡需担责

日期:2023-04-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聚会饮酒勿随意 出事死亡需担责

作者:封丘县人民法院  郭文涛 马洪光

五人聚会饮酒,未尽到安全护送到家义务,致使一人失足跌落黄河身亡。近日,封丘县法院荆隆宫法庭审结了该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日晚,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与张某丙等人在某饭店喝酒。饮酒结束后,张某甲乘坐张某丙的车辆一同离开,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均各自回家。翌日,张某丙的家人发现一夜未归,其驾驶的汽车停放在黄河坝边,随即报警。经公安机关查找数天后,发现张某丙因溺水而亡。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案发时的具体情形及同席饮酒等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一审判决:张某甲赔偿张某丙的妻子、母亲以及两个儿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各赔偿张某丙的妻子、母亲以及两个儿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

法官说法

首先,共同饮酒是一种基于增进友谊和促进社交而发生的社会行为,各方一般均没有追求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主观意愿。因此,共同饮酒的行为是情谊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情谊行为在顺利完成的情况下,不受法律的调控。但如果在情谊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法律则应该给予相应救济,并对该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否则,会出现有损害而无救济的情况,有违社会公平。此时,该情谊行为则将向侵权行为转化,构成“情谊侵权行为”。张某丙饮酒死亡即是属由先前的情谊行为转化成侵权行为的结果,应当给予法律救济。其次,共同饮酒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是当每个共饮者过量饮酒时,明显会对共饮者的人身造成危害可能性时,其他共同饮酒者基于先前的共饮行为使得该共饮者处于危险的境地,理应负合理的注意义务。张某甲、金某甲等人应当基于先前的共饮行为而对张某丙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张某甲、金某甲等人作为与张某丙喝酒的共饮者,将张某丙安全护送到家是当晚每个参与聚餐人的共同义务,几人并未将醉酒状态的张某丙安全护送到家以致悲剧的最终发生,是对前述注意义务的违反,其对张某丙的死亡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张某甲酒后和张某丙一同乘车离开,应相较于张某乙、金某甲、金某甲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张某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确、清晰的认知,也即作为正常成年人应当对自己酒量、饮酒后状态、饮酒后如何自处等均有合适、妥当的安排。而不应苛责其他共同吃饭的人员对其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的行为承担照顾甚至管理并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本案事件确属令人惋惜,也给其家属带来无尽痛苦,但在法律上,张某丙作为行为能力无瑕疵、精神状态和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承担后果,即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基本上应自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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