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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牌号不一致理赔被拒 法院: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恶意提供虚假信息 车牌并非唯一标注

日期:2023-02-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投保车辆牌号不一致理赔被拒 法院: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恶意提供虚假信息 车牌并非唯一标注

【案情回放】

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J**65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损坏,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事车辆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浙GJ**6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1F15170,发动机号码为****3763。

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王某(原告),被保险机动车号码为蒙GJ**65,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载明一致。保单特别约定处销售渠道为保险中介代理。

因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记载的机动车号码与行驶证号牌号码不一致,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拒绝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故王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理赔款。

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是经中介人员投保,其将投保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至保险中介人员,并支付保费。原告为证明其投保时提交的车辆信息为浙GJ**65,向法院提供了将其身份证照片及行驶证照片发送给案外人张某(保险中介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行驶证照片上反映的号牌号码为浙GJ**65,与行驶证一致。

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提交了虚假伪造的行驶证照片,致使被告错误承保。被告承保的车辆牌号为蒙GJ**65,而出险事故车辆的牌号为浙GJ**65。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成立,原告的损失并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为了节省保费,隐瞒行驶证原件信息向被告进行投保,被告有权拒绝赔付。

【以案说法】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单均明确保险系中介渠道销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中介机构提供了准确的车辆信息,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涉案保单中载明的车辆信息与出险车辆行驶证载明的信息,除号牌号码中省份简称不一致外,其他信息包括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一致,能够证明出险机动车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为同一辆。被告以出险车辆与被保车辆的牌号不符不予理赔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会记载被保险人姓名、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厂牌型号等车辆信息。其中,车辆号牌虽然是识别机动车的重要标准,但并非唯一标注。相反,不同于车辆号牌可以变更(新车上牌前甚至没有固定号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的稳定性更强,是判断车辆是否系被保险车辆的核心特征。

本案中,虽然车辆号牌由浙牌被错误记录为蒙牌,但不影响对车辆的识别。相反,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既未现场查看投保车辆,也未查验王某的行驶证原件,更未通过车辆号牌和车架号查询车辆的相关信息,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恶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行为应予纠正。在此也提醒各位车主,投保时要认真核对保单信息,避免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编写:上海崇明法院 宋淑晗 何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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