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直接付给受害人理赔款,应负连带责任
被保险人未赔偿第三者,保险公司将事故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依其过错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理赔保险|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朱某被沈某车辆撞倒受伤,交警认定沈某全责。经交警队调解,沈某同意赔偿朱某42万余元。朱某获赔15万元后,就余款27万余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车辆被保险人李某凭朱某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0万余元)”已获全部理赔款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朱某与沈某因本案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②《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索赔材料应由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李某并未及时将有关索赔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故朱某将索赔材料送到保险公司行为可认定为《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情形。保险公司应将朱某应获赔偿部分付给朱某。同时,《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汇给被保险人李某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本案朱某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使保险公司误认为沈某已付给朱某赔偿款30万余元,对该部分后果应由朱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应对朱某与沈某协议赔偿金额42万余元与朱某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金额的差额12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沈某赔偿朱某27万余元,保险公司对其中12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将事故理赔款全部支付被保险人,导致第三者无法及时得到全额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对第三者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寿宁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82号“朱某与沈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朱传禄等诉沈建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吴生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04)。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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