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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兰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日期:2016-11-13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94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xx与兰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720号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长春村xx号。

被告兰xx,男,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梓山镇梓山村罗屋组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号。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兰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应诉。2012年1月11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代理审判员董允、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审理。2012年4月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兰xx参加了法庭审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5月6日17时54分许,被告兰xx驾驶牌号为浙xxxxxxx的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宣黄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Uxxxx轻便摩托车沿着宣黄公路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xxxxxxx小客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9,795.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000元(含假肢购置费240,000元、假肢维修费84,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直接损失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请求被告兰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兰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浙xx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请求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同意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3.40元、支付现金29,500元。

原告王xx认可被告兰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浙xxx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9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车辆直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46,200元(假肢购置费认可33,000元、假肢维修费认可13,200元);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7时54分许,被告兰xx驾驶牌号为浙xxxxxx的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宣黄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DU8777轻便摩托车沿宣黄公路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xx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9,795.78元、被告兰xx垫付了医疗费1,233.40元、支付现金29,5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1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xx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十二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王xx以40,000元的价格从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处购买小腿假肢1件。当日,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王xx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xx“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肆万元整。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

另查明,原告王xx系城镇居民。浙xxxxxx小客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王xx户口簿、购买假肢费发票、关于王xx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经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应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兰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确认该项损失为15,36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9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衣物损失、车辆损失),本院酌情共确认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原告的年龄、被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按12年的赔偿年限先行计算该项损失(2010年9月至2022年9月),在12年中,原告共需购置假肢4次(包括已购置的假肢),以单价40,000元计,假肢购置费用共计160,000元;并按照购置价格的10%(即4,000元)计算12年的假肢维修费用共计48,000元,故12年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假肢的购置及维修费用)共计208,000元。如超过本院确定的赔偿年限后原告仍需继续使用假肢的,可另行主张。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9,795.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合计62,785.7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31,115.20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00元,合计571,175.2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0元(含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1,260.98元,应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20,760.98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9,728.29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120,500元;

二、被告兰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59,728.29元(已给付30,733.40元,尚需给付128,994.89元)。

负有金钱给予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1元(由原告王xx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1,589元、被告兰xx负担5,042元,被告兰xx应负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

董允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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