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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汝全与方国欢、孟海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6次 [字体: ] 背景色:        

麦汝全与方国欢、孟海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汝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海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丙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麦汝全因与被上诉人方国欢、孟海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汝全的委托代理人唐高翔、被上诉人方国欢、孟海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安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7月26日,麦汝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麦汝全120000元;2、判令方国欢、孟海兰连带赔偿麦汝全1074740.1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0月18日12时55分许,方国欢驾驶粤R8465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清远市小市南埗南星村村道由南星村往永安街方向行驶时,与路边房屋的门楼发生碰撞,导致门楼倒塌压倒麦汝全,造成麦汝全受伤致残。经交警认定,方国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方国欢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孟海兰所有。麦汝全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应对麦汝全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方国欢辩称:1、对于误工费,麦汝全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住院天数应为87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1天,计算标准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对于护理费,麦汝全适用每年55685元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有误,参照清远的护理工资水平,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20年为宜,麦汝全属部分护理依赖,相应比例为30%;3、对于交通费,麦汝全主张8000元无事实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7天,即为4350元;5、对于营养费4400元,请法院酌定;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61%;7、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更换假肢的年限应以20年为宜,2万元是每次更换辅助器具的最高限额;8、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麦汝全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10、对于假肢更换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每次更换的天数应计算3天,暂计算5年,按照工资110元/天、伙食费20元/天、住院费40元、护理费50元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2、麦汝全受伤后,除门诊、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外,还分6次支付了预付款、护理费、伙食费共15860元。在第一次安装假肢时,经双方协议,超出的16000元费用由麦汝全承担,这些款项应当扣减。

孟海兰辩称:答辩意见与方国欢的意见一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粤R84653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医疗费请法庭核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87天,每天50元;4、营养费过高;5、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农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8、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61%;9、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61%;11、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10次,第一次已经更换,方国欢、孟海兰已支付相关费用;12、假肢更换费用不予认可,方国欢、孟海兰已支付相关费用;1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较合理;1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8日,方国欢驾驶粤R8465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清远市小市南埗南星村村道由南星村往永安街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行驶至南星村118号时,与路边房屋的门楼发生碰撞,导致门楼倒塌压到行人麦汝全,造成麦汝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6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B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方国欢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麦汝全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规定,方国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汝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麦汝全当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大腿完全离断伤,2、左髌骨闭合性骨折(Ⅱ度),3、右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Ⅱ),4、右足跖跗关节脱位,5、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闭合性骨折(Ⅱ度),6、右足第5趾远节趾骨闭合性骨折(Ⅱ度),7、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8、低蛋白血症,9、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孟海兰支付。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并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麦汝全住院期间由被告通过出钱请护工的方式进行护理。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麦汝全在住院期间已经收取了孟海兰支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860元。2012年2月13日,麦汝全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护理依赖评定,该所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麦汝全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如,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麦汝全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2年2月1日,麦汝全前往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住院时间至2012年3月6日共34天,产生费用如下:住院费2720元、假肢费36000元、配件费498元、伙食费1320元。同时,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20000元,在中心住院安装时间为35天,住院费每人每天4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人1名,该假肢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1次。另外,原被告双方就假肢安装问题签订了一份《垫付协议》,其内容为:3月6日假肢安装费36000元,超出正常保险理赔标准11000元,由受害者麦汝全承担,暂由责任方司机方国欢垫付,该笔费用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对于误工费,麦汝全主张其从2009年3月开始便在清远市清城区好美漆商行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事发后停发全部工资,提供了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佐证;对于残疾赔偿金,麦汝全属于农业家庭户,但认为自己工作生活在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户口本、居住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居住证明显示,麦汝全一直居住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南埗南星村187号;对于交通费,麦汝全并无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佐证。

另查明,粤R8465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孟海兰,事发时驾驶车辆的司机方国欢是孟海兰所雇请,事发时正履行职务。上述事故发生前,粤R84653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外,根据麦汝全提供的经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证实的证明、户口本显示,麦汝全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麦灿华(1942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黄桂兰(1949年3月5日出生),均属于农业家庭户,被扶养人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为麦卫平、麦彩平、麦国兴、麦汝全。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方国欢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麦汝全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方国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汝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造成麦汝全的损失,由于粤R8465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理应由方国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方国欢是孟海兰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方国欢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方国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孟海兰负责赔偿。

麦汝全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麦汝全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误工费,虽然麦汝全提供了清远市清城区好美漆商行的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除此之外,麦汝全并无提供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进一步证实误工损失情况,因此对于其主张按照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户籍资料显示,麦汝全属于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本案的相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根据麦汝全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目前麦汝全生活在农村,亦并无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故对麦汝全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其误工的时间应按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麦汝全的误工费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33元从麦汝全受伤之日起至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20天,为5238.2元(15933元/年÷365天×120天);2、对于麦汝全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麦汝全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并无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麦汝全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麦汝全的护理费可计算20年,结合麦汝全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33元的标准计算为95598元(15933元/年×20年×30%);3、对于交通费,鉴于麦汝全治疗的实际情况、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收条显示,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相应了费用给麦汝全,该费用不应重复赔偿,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营养费,鉴于事故致麦汝全左大腿完全离断伤、多处骨折,康复确需增加营养支持的实际情况,对麦汝全主张的营养费4400元,予以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金,基于与误工费请求方面相同的理由,对麦汝全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故麦汝全的残疾赔偿金依规根据麦汝全的伤残等级及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20年,为114335.1元(9371.73元/年×20年×61%);而被扶养人生活费,麦汝全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麦灿华、母亲黄桂兰,均属于农业家庭户,生育有四个子女,父亲麦灿华需扶养10年零8个月,母亲黄桂兰需扶养17年,该费用的计算应按麦汝全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在麦汝全定残时的年龄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计算,被扶养人麦灿华的费用应为10940.2元(6725.55元/年÷12个月×128个月÷4人×61%),被扶养人黄桂兰的费用应为17436元(6725.55元/年÷12个月×204个月÷4人×61%),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376.2元,该费用依规并计入在残疾赔偿金内,故麦汝全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42711.3元;7、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麦汝全现年32周岁,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鉴定证明书》,每次安装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假肢的价格为20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现至麦汝全70周岁,尚需安装共9次,共需18万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麦汝全的伤残程度,且麦汝全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对麦汝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9、对于假肢更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费,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鉴定证明书》显示:住院安装假肢时间35天,住院费每人每天4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根据计算,麦汝全尚需安装假肢的次数共9次,故麦汝全因安装假肢所需支付的住院费为12600元(40元/天×35天×9次)、伙食费为6300元(20元/天×35天×9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因该两项费用的赔偿已经在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两项费用的赔偿中得到体现,不再重复计算,故对麦汝全主张赔偿假肢更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麦汝全的损失有误工费5238.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9559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4271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安装假肢的住院费12600元、安装假肢的伙食费6300元,合计484147.5元,该款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麦汝全营养费4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麦汝全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5238.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761.8元,合计114400元;对于麦汝全尚有的损失定残后的护理费95598元、残疾赔偿金7394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鉴定费1300元、安装假肢的住院费12600元、安装假肢的伙食费6300元,合计369747.5元,与麦汝全在2012年3月6日约定由麦汝全承担的假肢安装费11000元相抵减,孟海兰尚需赔偿358747.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麦汝全支付赔偿款114400元;二、限孟海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麦汝全支付赔偿款358747.5元;三、驳回麦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3元,由麦汝全负担85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麦汝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居住、生活均在城市且有固定收入。1、上诉人所在的清远市清城区洲心南埗管理区南星村位于清城区的新城街道,属于城市的中心地带,已没有农田,上诉人及所在村的居民均靠劳务收入等工资性收入谋生,并且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明确答复“清远市清城区洲心南埗管理区南星村”已纳入清远市城市规划区范围。2、上诉人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上诉人有固定工资收入。对该事实,方国欢、孟海兰在一审期间不同意按照3300元每月计算,但认可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同意按照广东省批发、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按照证据规定,对该事实上诉人免于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对假肢更换费用认定偏低,应按生存到80岁的寿命标准计算更换假肢次数为11次,金额220000元。三、上诉人请求假肢更换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1次计算,每次35天,总金额为84700元。四、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等级系数为偏低,请求依法调整至80000元、8000元、64%。五、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应计算该项费用,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国欢支付的15860元包括预付款、护理费、伙食费、扶手棍等四个项目,其中护理费12180元是方国欢支付给护工的,上诉人签字确认而已。在去除12180元护理费后,其他项目均应计算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之外的3680元可在方国欢、孟海兰应承担的赔偿金中扣减。

方国欢、孟海兰答辩认为:一、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完全正确。二、我方对一审判决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应是114335.1元,但判决时却错误地写成142711.3元。2、营养费4400元过高,希望二审适当调低。3、上诉人更换假肢的年限应以20年为宜。4、原审认定的安装假肢费用过高。第一次安装假肢所花的时间与其后安装假肢的时间是完全不一样的,第一次安装假肢,需要倒模、制作、安装调试(上述三阶段只需3天),以及进行适应性训练,共需要35天,但此后更换假肢无需进行适应性训练,因此,整个过程只需要3天左右。5、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以30000元较合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上诉期间提交一份证据:清远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查询清远市清城区洲心南埗管理区南星村是否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复函》,内容为:在2011年10月18日,清远市清城区洲心南埗管理区南星村已纳入清远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麦汝全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是否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付的问题。第一,本院对清远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查询清远市清城区洲心南埗管理区南星村是否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复函》反映,上诉人所居住的清远市清城区洲心南埗管理区南星村187号已纳入清远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第二,上诉人为证明其在城市获得固定收入的事实提交了清远市清城区好美漆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应认定上诉人在城镇工作并获得固定收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虚假,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其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相关损失计算的问题。如前述,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判认定五级伤残系数为60%,附加十级伤残系数1%,合计伤残系数61%,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以及伤残系数61%计算20年,上诉人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328149.26元(26897.48×20年×61%)。2、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的父母居住地均为清远市清城区洲心南埗管理区南星村,系城市范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上诉人定残时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上诉人的伤残系数和抚养义务人的人数(上诉人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被扶养人麦灿华的费用为:32942.96元(20251.82元/年÷12月×128月÷4人×61%),被扶养人黄桂兰的费用为:52502.84元(20251.82元/年÷12月×204月÷4人×61%)。3、误工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反映,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3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应为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4、定残后的护理费。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的护理依赖为部分依赖,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109500元(50元/天×365天×20年×30%)。5、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原判确定上诉人的假肢更换期间计至上诉人70周岁,若上诉人70周岁后,仍需要继续更换假肢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相关费用。因此,原判按9次计算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80000元、为安装假肢所支付的住院费为12600元以及伙食费6300元,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更换假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分别在残疾赔偿金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中体现,不再重复计算。6、交通费。由于上诉人并无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损失,原判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原判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当地生活平均水平以及上诉人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亦无不当。8、上诉人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从被上诉人方国欢提交的收条反映,方国欢已按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支付了护理费和伙食费,上诉人要求重新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需要增加营养费,本院对原判确认的营养费4400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上诉人的损失合计776895.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上述款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营养费4400元及更换假肢的部分住院费5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608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对于上诉人尚有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6734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445.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0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0000元、为安装假肢所支付的住院费7000元、伙食费6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56895.06元,与上诉人、方国欢于2012年3月6日约定由麦汝全承担的假肢安装费11000元相抵减,孟海兰尚需赔偿645895.0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麦汝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麦汝全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三、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孟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麦汝全支付赔偿款645895.0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3元,由麦汝全负担85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3元,由孟海兰负担9332元,由麦汝全负担6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房志伟

代理审判员余允添

代理审判员谭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汤有金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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