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脱审”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
【案情】
2015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肖某驾驶赣B3S86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于都县城驶往于都县银坑镇方向,途经于都县岭背镇长富村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胡某驾驶的赣B9H990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肖某在行车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驾驶人胡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肖某与胡某在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赣B3S862号车与赣B9H990号车的施救费、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肖某承担,肖某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肖某所有的赣B3S8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损险67150元。该合同在责任免除第4条第(二)项约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保险公司免责。
另查明,原告首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03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15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之后,原告到公安机关补办换领了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期,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事由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证过期后的换新证行为,同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一样,都是行政许可行为,即行政主体赋予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行为。行政许可自送达行政相对人时生效,若没有申领到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应视为没有行政许可其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即驾驶证过期未换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无合法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再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该条应该理解已经就无证驾驶作出了列举性规定。综上,驾驶证过期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肖某并非无证驾驶,而是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处于“脱审”状态,何况原告事后换领驾驶证时,有效期前后连贯,未见中断。公安机关已经追认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的效力。故此,应当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根据交管部门的解释,驾驶证是公安部门颁发给驾驶员证明其能够驾驶车辆的资格证书,只要领取了驾驶证且未被吊销或注销,驾驶员就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所持有的驾驶证确实超过了有效期未及时换证,但并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第一,驾驶证过期后一段时间内的换证行为不是行政许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驾驶证到期换证业务可以在驾驶证期满前 90 天内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驾驶证过期超过一年以上三年以内,需要考试科目一才能恢复驾驶资格。超过三年以上,必须考试所有科目才可以重新获取驾驶证。可见,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是行政许可行为,而换证行为应视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证的管理、审验行为,不是新的行政许可。
第二,对保险合同中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作狭义理解,即该驾驶员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而不应包括已取得驾驶资格而后未及时换领新证的情形。虽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但是否构成“未取得驾驶资格”,还得考虑驾驶人的驾驶能力对于车辆行驶安全的影响。笔者认为,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审验需要,与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也就是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会导致驾驶证持有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国务院法制办的认可。该办在对黑龙江省公安厅的一则复函(《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2009]334 号文件》)中也明确表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机动车的,与从未取得驾驶证驾车的行为,在性质、危险性上有所不同,因此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
第三,就本案而言,换证后,新的驾驶证与旧的驾驶证有效期前后连贯,没有中断。这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换证人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核,审核后只要申请换证人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死亡的、提出注销申请的、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等等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均应当给付换发新证。新旧驾驶证时间衔接,间接证明持证人在换新证的一段期间内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同时也证明公安机关已经追认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的效力,而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
综上,《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未初始取得驾驶资格和取得驾驶资格后被注销两种情况。而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换发新证,新证和旧证时间连贯无间断,应认定被告肖某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且事故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的行为,没有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故保险公司关于驾驶证过期未领新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无证驾驶的抗辩无法律依据。
作者:于都县人民法院 袁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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