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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责任认定

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日期:2012-01-08 来源: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306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果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这在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存在较大的分歧。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看,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只认定了一个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直接确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它只不过是为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提供了根据而已。当行政确认行为不足以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时,那么即使该行为违法,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责任认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与时效性,在司法资源极其缺乏的情况下,也不宜直接以行政诉讼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能经过协商、调解或民事诉讼之后再产生赔偿法律关系。此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如果当事人对认定书不符,可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认定书因此就在民事诉讼中转化为证据,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它的效力。

目前,我国是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2005年的立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附带性审查交通事故认定发生在民事审判中,它不是专门确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合法有效。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一种方式,但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等。此种司法审查救济方式比较符合我国司法实际。

案例二:黄某于2009年2月21日下午与杨某在安化县冷市镇文昌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黄某当场死亡,杨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与死者黄某均系无证照、不戴头盔驾驶摩托车,黄某占道行驶,杨某以超过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故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与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黄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黄某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与杨某负同等责任不当。

在本案中,主审法官认为,黄某的占道行驶相对于杨某的以超过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具有更多的责任,因此,县交警大队认定二人负同等责任有所不妥,应由杨某负次要责任,由黄某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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