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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承担

日期:2015-03-2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40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议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承担

作者:来安县人民法院 高尚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消费观念的改变以及驾驶技能的普及,我国私人汽车的拥有量是越来越多。但随着汽车的增多,出行却越发的不方便;同时,车多车位少的矛盾也逐渐突出。故在对出行需求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因为无须办保险、无须年检维修、车型可随意更换等优点,租赁车辆解决出行难题越来越时尚,尤其成为年轻人的重要选择。现阶段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政策予以规范和保护,车辆租赁中遇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租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更加突出。

2011年3月10日晚七点,王某与某租赁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租赁了一辆现代桑塔纳轿车使用。当晚23时许,王某驾驶该车搭载了朋友李某等人回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12线98KM处,因车速较快,措施不当,车辆行驶至公路左侧,撞到相向张某驾驶的大型罐车。事故造成李某及王某受伤,且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并李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因伤情较重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过数月治疗后,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因车祸导致左下颌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李某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租赁车辆的法定车主孟某、实际车主某租赁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212813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孟某系租赁车辆的所有人,同时也是被告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其将该车辆投放在被告租赁公司租赁经营。2010年8月,孟某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运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租赁车辆驾驶时未取得驾驶资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出借人租赁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王某没有出示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对损害的结果同样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及增加车辆危险程度而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法院判决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万余元;租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5.8万余元,同时车辆的登记车主孟某对租赁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车辆所有人孟某、车辆出租人租赁公司以及车辆承租人王某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世界中大多数国家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现实以及理论中通常是根据以下两个标准确定:

一、运行支配说,即对机动车车辆的运行拥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者就对车辆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支配和控制不仅包括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权人自己驾驶,还包括抽象的驾驶如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

二、运行利益说,即对机动车车辆的运行拥有获取利益者就对车辆产生的损害借给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利益的获取不仅包括直接利益如运行中产生的运输费用,还包括间接利益甚至基于心理感情因素而获得的满足成就感等。

依据这种“二元说”,针对汽车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汽车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认为,此时原则上应当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责任,但是在出租人具有过错时,两者对于交通事故损害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些学者指出:原则上,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况仍由车主负责:1.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2.明知道车辆有故障的所有人仍然转移占有;3.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4.租用、借用人是其属员或者家庭成员;5.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

笔者认为,第二种责任划分更为合适:首先,机动车出租后,承租人获得使用利益,该利益的获得正是租赁车辆的运行利益,出租人虽然收取了租金,但该利益系源自于出租人对车辆拥有的所有权而产生并非车辆的运行利益;其次,出租人将机动车交付给承租人后,出租人已经丧失对机动车的现实支配,针对车辆运行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已经转移至承租人手中;再次,虽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有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但出租人已经将车辆的现实控制权转移到承租人行驶,且车辆运行的利益也由承租人支配,如果出租人在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仍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系规定了机动车车辆出租人的过错责任原则。

故综上,出租人承担责任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如出租人到底是否还保留着对机动车的现实控制,同时出租人在出租机动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尽到合理的审查承租人资格的义务。若无过错,则可以考虑免除出租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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