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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责任认定

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应否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

日期:2015-03-1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应否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

作者:商丘中院 高纪平

【案情】

2009年10月12日2时40分许,姚某驾驶苏CD79xx/苏C20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56KM+380M处北幅时与胡某驾驶的豫G072xx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使苏CD79xx/苏C2077挂号车乘车人张联营被甩出窗外后又被苏CD79xx/苏C20xx挂号车碾压死亡。责任认定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联营无责任。苏CD79xx/苏C20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均投了交强险和分别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含不计免赔。豫G072xx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死者张联营的身份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张联营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也正是基于此提起的上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张联营应当认定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笔者认为,就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而言,无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其身份均具有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张联营乘坐在涉案被保险车上,应当认定就其在涉案机动车上乘坐的状态下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但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发生事故将张联营甩出车外后又被碾压死亡,且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张联营死亡问题作出结论为:张联营系发生交通事故时从苏CD79xx号“欧曼”重型半挂大货车后窗抛出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头颅致颅脑损伤死亡。也即张联营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间并没有死亡,而是在被甩出车后又被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的。因此,张联营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另外,从合同条款的角度分析。就如何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所表述的“机动车车上人员”的问题,实践中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为,本条款规定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遭受所乘坐车辆损害的人,并不包括车上人员在车下遭受所乘坐车辆损害的人;另一种解释为,指本车人员在本车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不但包括车上人员在本车上遭受损害的人,而且还包括车上人员在本车下遭受所乘车辆损害的人。鉴于对此存在的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也应依法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据此认定,“机动车车上人员”应当不包括车上人员在车下遭受所乘坐车辆损害的人。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本案事故客观情况分析,还是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身分析,应当认定张联营系被保险车辆苏CD79xx/苏C20xx挂号车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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