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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否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日期:2012-02-12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中国损害赔偿维权网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中国损害赔偿维权网 阅读:12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371号(2004年5月26日)
本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案情本身却提供了几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数个行为互相结合导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对此作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定义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确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行为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2)侵权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3)数个侵权行为直接或者间接结合导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将无意思联络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状况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意义在于,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的不同状况决定各侵权行为人不同的赔偿责任。在直接结合的场合,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间接结合的场合,各侵权行为人则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林华东的行为与逃逸大货车驾驶人“A”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关键是被告的行为与“A”某的行为是否互相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从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看,被告的行为与“A”某的行为在时间上系相继发生而非同时或者接续发生,因此,两个行为远未达到直接结合的程度,即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被告林华东将受害人白双鑫撞倒在地的行为,虽然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受害人的死亡,但是它降低了受害人白双鑫在公路这一危险地带躲避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的能力,给第二起事故——大货车碾压受害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认定被告的肇事行为与白双鑫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两个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被告林华东与逃逸大货车驾驶人“A”某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某逃逸不影响被告林华东在其过失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第一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适用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告林华东的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影响
根据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林华东与白双鑫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A”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能否据此确定被告林华东与大货车驾驶人“A”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两人分别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它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描述,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中指称的“责任”的内涵。因此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分别就被告林华东和大货车驾驶人“A”某的行为与两起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行为与大货车驾驶人“A”某行为的相互结合与受害人白双鑫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本案审理的关键又恰好依赖于对此的认定。本案既已归属法院审判,判断两个行为结合的状况及这种结合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应属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因此,不应当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被告责任的惟一依据,更不应当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两起事故分别审视,简单地得出两个行为没有导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的结论。
【要点提示】
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只对事实作了认定,对法律问题未作阐释,故难对裁判要旨进行归纳。但是,由于本案有一定典型性,案例编写人通过评析提出了两点法律意见,值得提示:
1.在同一受害人经历先后两起独立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死亡的,由于第一起交通事故使受害人躲避危险的能力降低,为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视为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两起交通肇事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2.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对民事责任的分配,而是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某种物质联系的主体对造成事故后果原因力的评估,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
【案情回顾】
2003年12月8日,被告林华东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S206线241KM+850M撞到原告之子白双鑫,肇事后,白双鑫躺倒在地,又被一辆疾驶而过的大货车碾压死亡,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林华东与白双鑫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A”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30045元,丧葬费2250元。合计3229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死亡补偿费30045元、丧葬费225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答辩人与白双鑫发生事故仅造成白双鑫受伤,白双鑫是被大货车碾压死亡,原告应向大货车驾驶人“A”某主张死亡补偿费、丧葬费。(2)大货车驾驶人“A”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待“A”某归案后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答辩人依法只应承担白双鑫受伤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林华东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安溪县龙门镇往官桥镇方向行驶,行至$206线241KM+850M处,撞到自路左侧走往右侧的行人白双鑫,造成林华东、白双鑫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肇事后,白双鑫又被一辆驶往官桥镇方向的大货车碾压死亡,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林华东与白双鑫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A”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3月2日,白双鑫的父母白建金、陈素珠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林华东自愿赔偿原告白建金、陈素珠人民币15000元;(2)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60元。
【编后补评】
由于案件的调解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与案例编写人的分析相吻合,所以评析是有道理的,特别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否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问题,责任编辑再略作补充。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不是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惟一依据的论断,与传统的认识不相一致。之所以得出这样的论断,还有以下几点支持理由:
1.正如编写人所指出的,此“责任”非彼“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不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的责任,而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2.交管部门负责调查事故、处理事故、处罚责任人;而法院负责审查处罚的合法性、分配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两者的职责是完全不同的。
3.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将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分配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发生时依然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但这并不说明它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分配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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