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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雇工损害

本案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作者:夏邑县法院 王伟奇 金景利

在农村劳务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劳务人员长期共同出卖劳务,一劳务人员有活可做,即叫上另外其他人一起劳动,以期彼此合作完成某种任务。然而由于这种松散性质的合作,缺乏相应设备及安全防范措施,劳动中往往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然而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对合伙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又认识不清,缺乏诉讼风险意识,往往在请求被告法院驳回后后悔莫及。合伙和雇佣两者的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有天壤之别。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认定当事人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案情】

原告(李某)、朱某、孟某、张某、班某、被告关某六人系夏邑县歧河乡和胡桥乡的农民,由于年事已高(六人都接近60岁)未出去打工,靠打零工生活。近期由于新农村建设,拆房子的市场比较好。六人自行组织一个拆房队,活由六人各自联系,完工后六人平分房主给付的工费。本案中被告关某联系好拆同村被告王某的5间房子的活,原告、朱某、孟某、张某、班某五人参与了拆房。2011年4月1日六人拆被告王某房子时,原告在屋顶拨楼板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股骨、右足挂骨、右髓骨等多处骨折。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547.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关某把900元工费及被告王某多给付的钱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不再支付。原告以受雇于被告关某,被告王某把拆房子的活发包给被告关某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审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会亭人民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在诉讼中明确选择雇佣法律关系要求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被告关某等六人都是当地的打零工者,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在此次拆房施工中,六人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自行组织拆房队伍。联系此次拆房活的被告关某与其他拆房人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拆房任务,共同获取拆房款,六人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因此在此次拆房施工中,六人是以被告关某牵头形成的松散性质的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关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把拆房子的活发包给被告关某,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基于雇佣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关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有以下主要特征:(1)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而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雇佣合同的极少,存在大量的口头雇佣合同。(2)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3)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4)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

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看双方是否存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其次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再次看雇工是否受雇佣人的指挥或控制,即存在隶属关系。

本案中虽然此次活是被告关某联系的,似乎他就是雇主,其余拆房人是受其雇佣,对劳务过程中雇员所受人身伤害承担雇主责任。但是我们从雇佣关系的特征来看此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此次拆房的活是李某联系的,但所有拆房行为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且从收入分配情况来看,所有拆房人平分拆房费,被告关某并未因此而获得比其他拆房人更多的报酬,因此让他一人来承担拆房行为所引起的风险是不公平的,故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当然被告王某也就不是拆房活的发包方了。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共同组成的集合体,对外是独立的民事主体。(2)个人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此处的合伙协议一般应是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3)个人合伙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4)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5)个人合伙的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或按照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6)个人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合伙的意义,重点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本案中原告李某、被告关某等六人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自行组织拆房队,六人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拆房任务,平分拆放款,六人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因此本案拆房施工中,六人应是以被告关某牵头形成的松散性质的合伙关系。根据民事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原告选择雇佣法律关系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当然也要承担诉因选择不当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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