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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拼装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载客,因措施不当致乘坐人重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61次 [字体: ] 背景色:        

魏胜杰交通肇事案

作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陈晓

【问题提示】

驾驶拼装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载客,因措施不当致乘坐人重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

被告人魏胜杰驾驶拼装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载客,因措施不当,将机动三轮车乘坐人从机动三轮车右侧车门甩出。被害人刘小明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魏胜杰将刘小明送至医院后弃车逃逸。此类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2011年6月2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胜杰。

2011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胜杰驾驶拼装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载客沿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丁湾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双棉诊所”门前时,因措施不当,将机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小明从机动三轮车右侧车门甩出致刘小明重伤,魏胜杰将刘小明送至医院后弃车逃逸。经认定,魏胜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魏胜杰同意,其家属赔偿刘小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胜杰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魏胜杰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审判】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胜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判决被告人魏胜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

【评析】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被告人魏胜杰是否构成犯罪及所犯罪名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被告人未与任何车辆发生碰撞,其车上人员自己甩出受到重伤,与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有关系,对被告人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但合议庭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1、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有重大交通事故发生。

被告人魏胜杰将涉案的电瓶三轮车改装成发动机的动力车,该车辆未取得牌照,无证擅自上街载客,在顾客乘坐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车上人员自己甩出受到重伤,被告人魏胜杰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重大交通事故,是指发生撞车、翻车、翻船等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通常理解的撞车、翻车、翻船等事件,本案中并没有发生,在被告人使用无证拼装的三轮车载客过程中,车上人员自己甩出受到重伤,本质上仍应属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故。

2、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判断违章行为与重大事故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标准是看在不违章的情况下能否造成重大事故。本案中被告人魏胜杰如果不使用拼装的三轮车无证上街载客,车上人员就不会自己甩出受到重伤,被害人自已行为即使有一定的过失,但她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使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是非法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严重后果,具备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特征和主观特征。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当时有被害人的家属陪护)后逃逸,也具备“逃逸”情节的本质特征。

故本案在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下以

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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