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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及形态

日期:2015-03-1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3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及形态

作者:光山县人民法院 刘琪 冷宝阳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实务中较难把握也是比较重要的问题之一。目前,在我国尚缺乏与此相关的明确的立法界定,实务中可作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几部司法解释,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人们朴素的权利义务观念,可以认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有两个: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笔者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情形归纳如下:

1、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此情形下,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其当然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2、机动车被盗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盗窃人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此情形下,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瑕疵,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受雇人是指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人,单位里的专职驾驶员也属此列。在此情形下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分别两种情况,一种是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的驾驶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另一种是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仍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样规定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的基本理念。

4、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或信用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下,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应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连带赔偿责任。

5、车辆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的情形下,实际上是车辆所有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向承包方追偿。

6、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政府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营运权的公司。在此情形下确定责任主体应分别两种情况不同对待:一是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或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强制要求挂靠的,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分期付款买卖也称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是指买受人首付一定款项即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前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得依其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保留所有权仅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已经转由购买人享有,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因此,此种情形下如发生交通事故,购买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名义的车主出卖人承担。

8、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此情形下首先应明确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车辆属于动产,依民法关于交付的方式与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作为动产,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自然应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对汽车买卖中的登记过户应理解为对抗要件较为准确。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法院在对江苏省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应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标准的精神。同时,也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最朴素的司法理念。

9、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相应地修理人或保管人依合同取得对该车辆的控制支配权。因此,在此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擅自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修理人或保管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此相同的还有车辆被质押的情形,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若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10、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好意同乘,即无偿搭乘,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下搭乘车辆的人。在此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如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车辆所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赔偿义务人死亡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实践中经常出现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而又负有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依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上述对于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标准及诸情形下责任承担的分析多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原则和司法实务抽象出来的认识,有些情形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只能作为参考。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未能作出原则规定很是遗憾,笔者只能寄希望于今后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律法规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求司法的统一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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