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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自行定损后追偿垫付的维修费用,法院为何不支持

日期:2026-01-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公司自行定损后追偿垫付的维修费用,法院为何不支持?

老人驾驶无牌电动车

撞到正常行驶的小型汽车

导致两车受损。

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未通知老人

参与车辆定损的情形下,

向老人追偿代付的车辆维修费用。

老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69岁的肖某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撞到廖某驾驶的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廖某的车辆在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后被送至维修公司维修。

2023年10月,维修公司出具了车辆维修结算账单,载明车辆维修费用为22697.78元。2023年11月,某财险公司通过短信向肖某提出索赔申请。2024年7月,某财险公司向维修公司支付了17800元。

某财险公司认为其已代替肖某赔偿了车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某赔偿某财险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78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和《车辆维修结算单》等证据。经审查,《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系某财险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肖某、廖某与维修公司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维修结算单》,一方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但维修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的时间却是2023年10月,两者间隔了两年多时间,某财险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另一方面,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的费用是22697.78元,但某财险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却是17800元,其虽辨称系因为维修公司给予了折扣优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车辆维修结算单》与案涉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存疑,故亦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某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均寿命的提高,老年驾驶人员驾驶电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的情形愈发普遍,其中部分人员存在无证驾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问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需要其个人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责任。但因他们普遍存在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所以老年驾驶人员一般都会选择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后,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向第三人(侵权人)也就是老年驾驶人员追偿。

此类案件中,第三人作为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人,车辆定损结果与其利益密切相关,应当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具体而言,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当深入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受损部分拍照,并询问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损失的赔偿已达成协议,防止出现被保险人就同一损失获得重复赔偿的情形。

在车辆定损过程中,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鉴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操作,采取电话、短信、上门等多种途径通知第三人参与车辆定损,告知放弃参与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要选择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维修公司,在确保事故车辆修复后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多方询价,择优选择,减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更要防止出现“过度维修”和“虚假维修”。此外,要及时行使追偿权,防止因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久,给第三人产生“案结事了”、不再需要赔偿的错觉。

法官提醒,对于老年驾驶人员,首先应当到正规销售门店选购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并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同时定期进行体检和能力测试,尽量避免高峰和夜间驾驶,足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此外,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报警,联系家属,积极应对处理,切不可逃避问题。

作者:陈佳 徐军

来源:安化法院、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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