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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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的规定,迟延履行违约金可以和实际履行请求并用。依据该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如果当事人专门就迟延行约定违约金的,除另有约定外,该种违约金仅针对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但请求继续履行应当是针对迟延后履行尚属可能且对债权人有意义的情形,如果继续行因对债权人无意义而被拒绝,或者在履行迟延后陷于履行不能,债权人可转而要求替代给付的赔偿,该替代给付的赔偿数额一般大于迟延履行的赔偿数额,其作为继续履行的转化形态,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行主张。
但应注意的是,与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况相比,守约方不请求继续履行而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赔偿的范围更大、数额更高。同时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往往存在困难,或者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在之后才逐渐显现,甚至会转变成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即使债权人最初选择请求继续履行,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其他合理的期限内,债权人未获得履行的,可以改变最初的选择,而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进而言之,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由于此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方式实际上与违约损失赔偿具有同质性,在此情况下守约方当然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这时如果通过继续履行仍然无法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同时主张通过违约金赔偿相应的损失。支付违约金和继续行所针对的违约行为并不相同时,守约方可以对这两个请求主张,但不得超过合同正常履行时守约方所获利益,也不得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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