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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并不当然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日期:2023-11-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并不当然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75号比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为其车牌号为沪DLxxxx的营业用货车向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自燃损失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5月240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2018年2月2日16时03分左右,某物流公司驾驶员符某驾驶的沪DLxxxx.皖JGxxx挂行驶到苏州市某地二号厂门口对面,与案外人谭某驾驶的苏Exx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Exxxx车辆受损及苏Exxxx车上人员案外人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1日,某物流公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的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及案外人都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2018年9月26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物流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26日,某物流公司赔付案外人谭某车辆修理费31800元,赔付案外人郝某医药费10000元。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三者车损损失31800元、三者医药费10000元,共计41800元;2.请求诉讼费由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某物流公司驾驶员符某无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

【案件焦点】

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形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员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从事运营车辆的驾驶工作。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角度分析,某物流公司让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显然会增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且无证据证明某物流公司已就此事实通知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故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車理认为:案涉车辆驾驶员未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资格,且无证据证明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同时,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畅讯公司驾驶员不具有营运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显著增加了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2019年8月29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

二、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物流公司318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关于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之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免赔的争议。

一、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对驾驶人应具备相关证照的提示义务

对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在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相关条款是否属于禁止性规定,进而结合案情对是否负有提示义务、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即:第一,《道路运输条例》相关条款属于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笫二十五条、笫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条文内容已对个人酒驶员取得相应资质和车辆配备营运证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要求,并且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作出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描述,并且上述内容通俗易懂,因此前述条款符合认定属于禁止性规定一般意义上的判断标准。

第二,针对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仍应履行提示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本案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足以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方式,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表述内容履行提示义务。

第三,本案中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巳尽提示义务。本案中,首先,难以通过认定上诉人缴纳保费即代表对保险条款送达行为的确认,亦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其次,根据已査明事实,在上诉人否认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自认保单背面并未印刷保险条款内容,则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巳经送达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另外,被上诉人还辩称上诉人系专业物流企业应当明知保险条款内容,但投保人的公司经营范围并不是免除被保险人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该项辩称意见仍然依据不足,谁以支持。

二、驾驶员未取得菅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虽已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做了一些样态列举,但仍存在进一步明确的空间。该类条款需要依据个案事实,综合法学理论、司法原则和立法目的等因素予以具象,主要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显著性。本案中难以认定驾驶员未取得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构成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是因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符某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上记载内容表明案涉两车检验均在有效期内。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保险标的的用途等因素均未变化,仅于第一款笫五项保险标的使用人的资质问题上产生了争议,尚未满足显著性椅征的全部要求。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中驾驶员未取得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实质性提高车辆运营的风险,从而并未显著提高保险风险,亦未打破承保风险和保费之间的平衡。

第二,持续性。就本案而言,《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保险标的使用人的限制旨在避免不具有相应车型驾驶资格和能力的人员驾驶车辆,侧重驾驶人的驾驶能力对于车辆行驶安全的影响。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公安机关并未因符某未取得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而认为其丧失了驾驶能力。因此符某虽然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没有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的状态,但其不具有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也不符合保险标的持续性地处于危险增加的条件。

第三,不可预见性。本案中法院根据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上“车辆信息"中“使用性质"载明涉案车辆系营业货车这项事实认定保险风险属于可预见风险,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涉案车辆属于营运性质系明知,并在核定保费过程中相应纳入该项考量,即以涉案车辆的约定使用用途为基础,将可预见的风险巳纳入评估承保风险、计算费率中,因此保险人的承保行为已实现财产保险“射幸合同、分摊损失"的制度功能。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周荃,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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