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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在保险公司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准许重新鉴定

日期:2022-05-0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在保险公司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准许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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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王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在保险公司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准许重新鉴定

案件索引

二审: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343号

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349号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因检材未经质证,在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集天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申请人提交的鉴定选材的内容严重不符,有悖逻辑,原判决将此作为定案依据,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鉴定意见书第3页资料摘要记载“左侧耻骨上肢、双侧耻骨下肢骨折”,可知申请人的伤情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中的第四项标准即“盆骨两处以上骨折或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但集天鉴定所忽略该事实,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鉴定该伤情不构成伤残。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中第九项“轻度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可知申请人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标准,但集天鉴定所对该事实未经鉴定,仅凭申请人受伤后经过一年的治理、康复,于2020年10月19日库尔勒巴州人民医院所做肌电图报告将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3.鉴定意见书第6页第五项分析说明记载“3.L2-4双侧横突骨折”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第三项中“四处以上横突”,该处伤情L2-4双侧均骨折,已构成六处骨折,集天鉴定所对该处伤情无异议,却作出截然不同的鉴定意见。相对而言,申请人委托甘肃省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17年修正)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审查的问题是原判决将集天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是否正确。经查,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王某某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形成,检材未经质证,在人保兰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对该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集天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在具有法医学鉴定资质机构名册中通过摇号随机选定,检材经过质证,且鉴定过程中对王某某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检验,不存在鉴定人无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再次,一审法院收到集天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后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并告知异议期,王某某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申请补充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最后,王某某对集天鉴定所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将集天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王某某伤残程度的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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