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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责任如何分担

日期:2017-12-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8次 [字体: ] 背景色:        

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责任如何分担

1.《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行过失相抵。无过错责任下,只有受害人的故意可以成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2.在审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案件中的责任认定时,应注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因为公安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作出的对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内因果关系及行政责任的认定;而民事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法律法规等规定,根据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分担。两者对法律的理解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完全相同。比如在有的事故中,公安机关不能对事故作出明确的认定,有的做出属于意外事件的认定等等,这不能说明公安机关不对事故进行认定,法院就无法审理案件;而且按照事故认定意外事件似乎意味着双方均无事故责任,但是法院不能因为是意外事件拒绝案件的处理,无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们如果简单套用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来处理案件,将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归责原则。

3.在“商业险”案件中适用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责任分担是因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投保车辆的安全运行,为了被保险人自身免受和少受损失,并非考虑第三者的利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收取保费,因此,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被保险人出现事故时,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能对抗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第三者),不能对抗《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归责原则,不能因保险合同的责任约定而使伤者不能得到或者少得到赔偿。而且许多商业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即使保险公司自己在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此也并无异议。所以,在商业险案件中适用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责任分担比例是恰当的。相比较原来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加重了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旨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顺应了历史的发展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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