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交通肇事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7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28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晋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群众。2015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刘杨,该公司职员。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号、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07国道由西向东超载行驶至晋州市后彭头村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田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当场死亡、田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田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另查明,田某甲开支医疗费120.5元,鉴定费400元,公估费400元。被害方与被告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有关票据、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0620元,田某甲医疗费120.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酌定700元,车辆损失2309元,共计251089.5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医疗费120.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120.5元。因肇事车辆属于超载状态,其余1389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90%,即100057.6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2178.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乙经济损失212178.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双利

审判员刘造田

审判员雷静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亚静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