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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的违章因素

日期:2016-01-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9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的违章因素

作者:陈克靖 来源: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全安驾驶大货车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往西樵镇方向行驶,至樵丹路北路口时靠边停车等人。期间张伯海驾驶小客车(车上载着关志明)同向行驶,追尾碰撞陈全安驾驶的大货车尾部。导致小客车损坏、关志明受伤和张伯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全安驾车逃逸。2005年7月29日,陈全安及肇事货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全安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伯海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陈全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陈全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陈全安不服,以其事后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起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全安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至于陈全安有无其他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一审没有查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全安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发回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案件分析。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认定书是根据交通管理法律及规章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作出的认定,属于证据,不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事实依据,同样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事实依据,民事责任得根据相关民事法律确定,刑事责任得以相关犯罪构成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本案被告陈全安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案造成张伯海死亡,被告陈全安负主要责任,表面上陈全安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根据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来分析本案事实,却得出否定的结论。根据一审控方提交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全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死者张伯海酒后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陈全安的停车行为并不违法,和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一点,被告陈全安当无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被告陈全安逃逸行为在后,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并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笔者认为,佛山中院的裁定是正确的,但认定被告陈全安系逃逸行为值得商榷。

被告陈全安在事故发生前的停车行为并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其车在静止状态被张伯海酒后驾驶碰撞,陈全安本身应属受害方,其驾车离开虽有不妥,但认定为逃逸,似乎有生搬硬套适用法律之嫌。所谓逃逸,本质上就是行为人认为自己有责任,以逃走的方式逃避责任。从一审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全安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只是认定陈全安在事故发生后的离开行为为逃逸,据此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但正如前述,陈全安本身就是受害一方,且其离开并不妨碍查清案件事实,因此认定其离开行为属逃逸,背离了逃逸的本质。

所以,笔者认为,被告陈全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并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道义上的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的逃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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