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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性质分析

日期:2012-01-12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2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或自行就赔偿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在公安交警部门自行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了协议,说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及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表示认可。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在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达成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有两个,其一,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法无明文规定,即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性质来看,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它不取决行为人的个人意愿,当事人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因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身权的强制义务,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所以是无效的。
我们认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且具有相对效力。同时,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因此,公安交警部门作为调解的主体,并不妨碍损害赔偿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性质。其理由如下:
首先,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明确的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其次,损害赔偿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安交警部门只是处于一个中间者的地位,不存在强迫当事人接受或不接受某一条款的情况,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公安交警部门虽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对自己主持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并无民事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赔偿协议,如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一样,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
再次,如果当事人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自行达成一致协议,应视为双方以协议排除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适用,双方因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双方一旦就赔偿问题依法达成协议,如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显失公平的情况,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
最后,赔偿协议签订之后,并不具有绝对效力。如果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上可撤销的情形,受害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重新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上无效的情形,则该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如果协议中少列了应当赔偿的事项,此时协议部分有效。赔偿权利人可就少列的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为,此情况实质表现为对纠纷的一部分达成了协议,一部分没有达成协议。对达成协议的部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即对达成的协议认定为有效;对没有达成协议的一部分,为对赔偿权利人以充分保护,赔偿权利人可就没有达成的部分的赔偿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如果当事人笼统地达成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没有分项列出各项赔偿金额的,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认为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只要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权利的滥用,法律应对其行为给予肯定评价。当事人反悔的,应不予以支持。 但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调解协议时,应赋予赔偿权利人请求权利的选择权,即赔偿权利人可以追究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或对赔偿调解协议反悔,以原法律关系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人身损害赔偿及责任分担双方自愿协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具有合同的性质,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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