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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高空坠物

高空坠物致人伤残其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日期:2015-11-21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网络 阅读:314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周瑞

裁判要点

在进行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空作业行为时,从楼上向楼下掷杂物,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楼下经过路人受伤,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路人故意造成的,掷物人应对路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同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第9村民组,相距较近。2011年8月期间,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同年8月22日,原告从家中出去玩耍路过被告家楼下时,被告从五楼向楼下掷沙袋,因没有注意到原告,致使沙袋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足1-3楔骨及骰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1-2跖骨骨折及第1趾骨近节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4667.27元(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另外支付原告1700元,出院后被告又支付原告63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花费92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3894.10元(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另外支付原告12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偃民九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被告田文定赔偿原告刘怡铄医疗费920元、护理费87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4417.68元,扣除被告田文定已支付的9200元,余款1052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怡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怡铄承担554元,被告田文定承担2346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田文定修建的房屋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9组的居住区内,该地点人员众多,流动性大,被告在建房时应更加注意周围环境,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避免其建房行为对周围人员、财产造成损害。被告从五楼向下掷沙袋本身就是一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空作业行为,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正从楼下过道通过的原告刘怡铄受伤,被告存在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出去玩耍路过被告家楼下,不可能预料到空中会落下物品砸向自己,原告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该费用,原告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花费92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年幼,其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3635.2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时间为90天,按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5112元,其护理费总计为87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分别为960元、32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医疗保险证上显示其家庭成员系失地农民,原告及其父母在城镇(城中村)居住,且其父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42.62×20年×20%=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年龄尚小,身体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均有较大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除住院医疗费另外支付给原告的92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工地玩耍受伤,属监护人监护不力,应自己承担50%的事故责任。

理由如下: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有义务监护好自己的被监护人。本案中,原告出门玩耍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被告在施工时意外砸伤原告,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自己承担50%的事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经过被告工地时,因被告从楼上向楼下掷沙袋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被砸伤,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理论上对于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主体认定分为三种:管理人、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和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相较于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排除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主体,对担责者进行了限定,体现了公平原则(相对公平)。而且,通过第87条的立法,令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既不会造成有损害结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因义务人过多导致个人补偿数额过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尽善良注意义务,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因此,本案中,宅基地建筑人是被告本人,抛物人也是被告本人,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被被高空抛物砸伤的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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