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6865.9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包某下余损失的70%,即款102934.65元。
2014年6月7日6时40分左右,李某某无证驾驶农用拖拉机沿S102公路行至扶沟县工业园区2号路时,撞住其车前方包某的电动车,造成包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扶沟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负次要责任。包某受伤当天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包某共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139799.50元。李某某向包某支付现金28000元。根据法院委托,2015年3月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包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某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大腿软组织撕脱伤后构成IX(9)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瘢痕总面积约占体表面积的9.8%构成X(10)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至15000元。包某花去鉴定费用2170元。包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其曾是扶沟县某鞋业公司的员工。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对自己的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包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按其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对包某的下余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包某自已亦有一定过错责任,对自己的下余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扶沟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 王翔宇 罗红艳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