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纠纷与医疗救治纠纷之辨析
作者:李传海
中国自古有句俗话:“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在社会物质财富日益增多的同时,人们自然会更加注重自己的外表、形象,美容作为一种时尚,作为人们弥补先天不足的后天手段,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美容行业蓬勃兴起的同时也伴随着美容纠纷的逐渐增多,而医疗美容纠纷尤为突出。为了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卫生部于2002年1月22日发布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承载着构建司法和谐神圣使命的人民法院成功地解决了许多医疗美容纠纷,积累了不少审判经验。许多学者也对医疗美容纠纷进行了深入探讨和研究。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行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均未对医疗美容纠纷与医疗救治纠纷作出明确的区分,从而导致医疗美容纠纷与医疗救治纠纷混淆不清。本文试图对两者之间的区别作出一些探讨,以期相关纠纷更加公正、合理地解决。
一、医疗美容与医疗救治的区别
根据卫生部2002年1月22日发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身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笔者认为该定义不够全面,未能准确概括出医疗美容的外延。并非所有对人的容貌和身体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均是医疗美容,只有对非病人(即生理机能正常的人)的容貌和身体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才是医疗美容。对病人(即生理机能不正常的人)的容貌和身体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就不是医疗美容,应归类于医疗救治。例如:因交通事故导致耳廊完全缺失,为了不影响听觉而可能给其安装假耳廊。虽然有容貌和身体形态的修复与再塑,但因其对象是病人(即生理机能不正常的人),故其不属于医疗美容,应归类于医疗救治。而医疗救治是指运用医学知识通过手术、药物等对病患进行救助、治疗,使其人体的生理机能得以完善,能够正常运作。它以功能恢复为最终目的。[1]
纵观医疗美容与医疗救治的法律特征,两者存在以下的不同之处:第一,两者的服务对象不同,医疗救治服务对象是病人,而医疗美容服务对象是非病人或正常人;第二,两者服务内容不同,医疗救治是对病人实行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恢复健康的医疗行为,而医疗美容是对非病人群体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的医疗行为;第三,两者服务的目的不同,医疗救治的目的是实行人道主义精神,为身患疾病的人进行急救与治疗,减轻他们的病痛,恢复他们的健康,具有较强的慈善性、公益性。而医疗美容则是为了满足人们对美的需求,为他们提供美化容貌及身体形态的医疗服务从而获得经济效益,具有纯粹的营利性质。[2]第四,两者服务的项目不同,医疗救治根据救治对象的不同,分为内科、外科、儿科、妇科等不同项目,而医疗美容主要包括隆胸、纹眉、抽脂减肥、削骨等项目。第五,两者所需要的学科知识不同。医疗救治主要运用医学、药学知识,而医疗美容需要综合运用医学、美学、心理学等知识。[3]第六,医院是否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有所不同。从医院的角度来说,治疗疾病、救死扶伤乃是医生的天职。因而法律规定医院不得拒绝救治病人,除非医院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技术条件。从病人的角度来说,医疗救治是为保护病人的健康,甚至是为挽救病人的生命。生命权、健康权属于人的基本人权,具有优先保护的性质。所以,医疗救治时医院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而医疗美容是为了追求美,与人的生命、健康无关,医院不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二、医疗美容纠纷与医疗救治纠纷法律性质的区别
纠纷是利益不协调的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因此探讨纠纷的法律性质实际上就是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
医疗救治法律关系就是医患关系。对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认识,目前学术界看法纷纭。国外有以下几种学说:日本采准委任契约说、德国采雇佣契约说、台湾地区采委任契约说。[4]国内有以下几种观点:医患关系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受民法调整; 医患关系是契约关系,受合同法调整; 医患关系是消费关系,受消费法调整; 医患关系类似于行政管理关系,受行政法调整; 建立完全独立的卫生法或医事法体系来调整医患关系。[5]笔者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混合契约关系。在门诊求诊而发生的医疗契约为委任与买卖的混合契约;患方住院期间的医疗契约是委任、买卖、租赁与雇佣的混合契约;而患方接受具有实验性医疗时的医疗契约,是委任与赠与的混合契约。[6]医疗美容时,美容者同样需要购买医院的药物、租赁医院的床铺、雇佣医院的护工,因而医疗美容关系也应该是一种混合契约。而且,患者和美容者在医疗过程中身体遭受伤害时两者都会产生责任的竞合,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但医疗救治法律关系与医疗美容法律关系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医疗救治法律关系具有委托契约的性质,它是运用医师所要求的临床医学上已知的知识、技术,迅速、准确地诊断患者疾病的原因或病名之后,采取规范的治疗行为等以事务处理为目的的契约,只要没有特别的约定,就不能将良好的结果的达成包含在债务的内容里。医疗美容法律关系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往往就需要美容的部分进行约定,如隆鼻、丰胸等,并要求医院完成相应的工作。虽然不会明确约定美容的具体效果,但双方已经约定了工作任务,同时要求医院完成,这已经包含了工作成果的交付。所以,医疗美容法律关系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
性质乃是一事物区分另一事物的本质所在,因而医疗美容纠纷与医疗救治纠纷法律性质之间的区别将对两纠纷引发的诉讼产生重要影响,包括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赔偿责任等。下文将对这些影响作出具体讨论,在此不作详述。
三、医疗美容诉讼与医疗救治诉讼有关法律问题的区别
诉讼的过程涉及事实的证明和法律的适用,诉讼的结果涉及赔偿责任的负担。因而探讨医疗美容诉讼与医疗救治诉讼之间的区别,重点是分析两类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律适用和赔偿责任。
1、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7]因此,诉讼中证明责任的主要任务是提供证据证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当事人的主要责任是根据证据分配规则对相应的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证明。
医疗美容时,院方可能与美容者约定更富美感的美容效果,也可能对美容效果不作出任何约定。对于未约定美容效果的,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医疗救治诉讼没有区别。对于明确约定了更富美感的美容效果的,其证明责任与医疗救治诉讼区别较大。医疗美容诉讼与医疗救治诉讼中,美容者与患者均负有证明接受服务或治疗、损害后果等事实的证明责任,不存在任何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医疗救治诉讼中院方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医疗美容诉讼中,院方除了承担上述证明责任外,还要举证证明更富美感的美容效果。因为医疗美容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院方负有使美容者产生更富美感美容效果的义务,并且对其结果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院方应该对其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举证,证明更富美感的美容效果。
更富美感美容效果涉及的专业知识较强,需要通过医疗美容损害鉴定来确认。医疗美容损害鉴定不同于医疗事故鉴定,其原因在于医疗美容涉及较深的医疗专业知识、美学知识及心理学知识。特别是美容整形,它既是科学亦是艺术,需要精湛的技术和技艺。笔者认为应当成立医疗美容专业委员会,聘请医学美容专家和法医学专家共同参加,对美容损害结果进行鉴定。[8]鉴定时,不但要从美容者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的角度考虑其身体是否受到损伤,而且还要从社会学角度看其是否达到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美容效果。
2、法律适用
关于医疗救治纠纷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美容纠纷中,美容者在医疗过程中身体遭受伤害时其法律适用与医疗救治纠纷一样。对此,《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作出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医疗美容纠纷构成医疗事故时就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来办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就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医疗美容纠纷中,美容者身体没有遭受伤害,只是美容效果未满足双方的约定。此时,不发生请求权的竞合,美容者只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美容者不能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主张其权利,只能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而医疗救治时,医疗机构未能治愈患者,患者甚至医治无效死亡,只要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使患者身体受到伤害,患者就无权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疾病的治疗是个高风险的过程,其间可能有许多无法预知的情况发生,因而医疗救治法律关系具有委托契约的性质。所以,疾病的治疗效果未达到患者的目的时其无法适用《合同法》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3、赔偿责任
在赔偿方式上,医疗美容纠纷与医疗救治纠纷没有多大区别。发生损害时,首先是尽量恢复原状,只是恢复原状的方式不同而已。发生医疗美容损害,美容受损者总会想方设法、千方百计地予以补救,或者要求实施手术的医疗美容机构为其恢复原状,或者到其他美容机构实施再次乃至多次整容,以期弥补损害,达到“美容”效果,最低期望是恢复原状。[9]发生医疗救治损害时,患者一般是要求医疗机构对其造成的伤害进行治疗,以达到损害前的状态。在无法恢复原状时,用金钱来弥补患者的损失。
在赔偿项目和计算基准上,医疗美容纠纷与医疗救治纠纷也没有多大区别。构成医疗事故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赔偿;未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
赔偿方面,医疗美容纠纷与医疗救治纠的主要区别在于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医疗美容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该比医疗救治损害高。当然,医疗美容损害造成美容者死亡的除外。因为美容受损者不仅要遭受因身体受到伤害带来的精神折磨,更要遭受来自社会的强大压力。美容受损者本来是期盼更加美丽动人,而现在却容貌尽毁,变得更加丑陋。其不但丧失了自信心,而且导致社会对他的评价降低,进而严重影响其就业、求偶,甚至社交活动。美容受损者此时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其应该得到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次,医疗美容纠纷中美容者身体没有遭受伤害,只是美容效果未满足双方的约定时,虽然美容受损者只能按照《合同法》主张违约责任,但仍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我国《合同法》不支持权利人向违约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应该突破《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其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主要是为了满足美容者的精神利益, 美容者心目中总是期待着更加美丽动人的容貌。若未能达到美容者的期盼将给其造成心理痛苦等精神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违约者承担,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医疗美容纠纷与医疗救治纠确有许多相似之处,貌视没有多大差别。但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医疗美容纠纷与医疗救治纠在含义、法律性质、证明责任、法律适用、赔偿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这将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纠纷更加公正、合理的解决。
参考文献:
[1] 郑 妙.《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载于《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南大学 ,第5页。
[2] 杜伦芳.医疗美容损害赔偿法律适用探析[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3(2):148
[3] 郑 妙.《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载于《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南大学,第6页
[4] 吴 蕾.医患关系法律性质之我见[J]求实.2004(11):75-76.
[5] 黄 威.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调整[J]医学与社会.2002(6): 46.
[6] 吴 蕾.医患关系法律性质之我见[J]求实.2004(11):76.
[7] 常 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2001(2):202.
[8] 官玉琴.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的法律思考[J]福建工程学院学报.2005(5):449.
[9] 郑 妙.《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载于《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南大学,第18页。
来源:沙坪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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