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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医疗事故

手术后并发症治疗费用如何承担

日期:2017-12-3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1次 [字体: ] 背景色:        

手术后并发症治疗费用如何承担?

【案情】

2013年5月7日,张某驾驶一箱式小货车从乡下前往县城装货,在行驶过程的与对面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头部受伤、电动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送入当地县人民医院治疗,第3日,医院对李某的头部依规进行手术,并告知其家属手术存在的潜在风险和并发症,李某家属也在相应的告之书上签了字。李某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由张某承担70% 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30% 的赔偿责任。但从2015 年开始,李某脾气古怪、情感低落、思维迟缓、语言动作减少。后经李某家属送往上海某医院检查,发现李某患抑郁症,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经鉴定系因对李某的头部进行手术时引发的关发症。李某就治疗术后关发症费用与各方协商无果,遂起诉要求当地某人民医院、张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3万余元。

【分歧】

对李某治疗术后并发症花费的医疗费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人民医院在为李某进行手术前,已明确告知患者家属手术存在的潜在风险和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并征得了患者家属的同意,李某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张某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住院,并接受了相应手术,但术后李某已治愈出院,法院已判决张某依法对李某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该判决已生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已经得以实现;其在出院一年后发生术后并发症,与之前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李某的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对术后并发症的产生存在过错,李某所涉的因术后并发症而再次手术治疗系引发交通事故之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李某因治疗术后并发症花费的合理损失。

【评析】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术后并发症的发生,存在交通事故、医院医疗、伤者自身等多种因素交织,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本案中所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中,存在着因果关系转换的特殊因果关系,即一个原因引起了一个结果,而这一个结果又是后一结果发生的原因,当前原因与第一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个结果与后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认定前原因与后一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在判断因果关系转换时,首先要求最初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有可能会被评价为侵权行为的行为,其次要求前一结果对后一结果的产生具有一般性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李某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受伤,因治疗需要须进行头部手术救治,手术前某人民医院已经告知手术可能伴有手术风险,若没有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给李某造成的损害,就不会引发李某必需的手术救治,也就不会引发并发症的医疗风险,且这种医疗风险系由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并在手术治疗前可以预见。本案所涉李某在出院一年后抑郁证,实质为引发交通事故之侵权行为引发的医疗风险而导致的后续治疗,故可以认定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与本案李某术后并发症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二、在审理涉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案件过程中,一般应通过司法鉴定来判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以利充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结合本案的案情看,某人民医院在给李某施行手术前,按照相关规定,与李某家属进行了医患沟通,明确告知其手术存在的医疗风险和并发症,其家属也在相应的告之书上签字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证据证明人民医院存在术中医疗过错。

三、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术后引发抑郁症是术前可以预见的医疗风险,无法避免。本案中,尽管张某提出抑郁证系李某自身原因导致,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本人对本案所涉并发症—抑郁证的产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李某因手术后并发症而再次手术治疗系引发交通事故之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作者:黄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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