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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剧增的原因、特点及对策

日期:2015-04-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2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剧增的原因、特点及对策

作者: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戴延伟 徐艳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在调研中发现,近年交通事故案件呈急剧增加之势,从2005年至2009年,本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633件,其中, 2005年55件,2006年83件,2007年115件,2008年139件,2009年241件,2010年上半年受案数已达184件,年平均增长率为47.3%。经对上述案件研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数量上升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一些交通参与者交通安全意识淡漠,不注意遵守交通法律规范,存有侥幸心理。

二、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的快速发展,交通运输规模迅速扩大,物流行业、运输、家庭、办公等用车数量激增,大量交通工具和行人在道路上运行,必然导致交通事故案件总量上升。

三、一些地方交通设施滞后,或受不利自然条件影响,易发生交通事故案件。

四、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处理纠纷的法律效果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诉讼成为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纠纷的主要渠道。

五、制度性变化使当事人注重选择诉讼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渠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前,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序,使大量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得到了解决。只有经交通管理部门两次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才能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在交通事故总量中,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在多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改变,调解已不再是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解决事故纠纷的必经程序,交通事故责任一经认定,只要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可以到法院起诉。有的当事人从法律程序意义考虑,认为诉讼对其权利的保障作用大于其他途径,多选择诉讼渠道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

(二)随着交强险制度的实施及各种商业险的不断增多,受损害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有了较大保障。但作为保险公司,其理赔应符合程序和财务制度的要求,因此,如果发生保险理赔纠纷,希望通过诉讼这条法律途径解决理赔问题,更希望得到具有法律说服力的处理结论,而不希望与当事人直接达成理赔协议,以杜绝后遗症隐患。同时,有的当事人出于对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以及保险公司的信任度考虑,也希望通过法院依法公正地作出处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有以下特点:

(一) 案件诉讼文件送达难。交通事故案件往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被告应诉不积极。有的被告身份不明确,很难寻找;有的被告在外地,处所不明且难以确定。需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用于查找和确认被告当事人,影响了审判工作进度,使受损害当事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

(二) 财产保全紧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及其家属往往情绪激动,要求法院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扣押被告方的车辆,冻结事故押金或者银行存款,停止支付保险理赔款,查封房产等。而法院要采取这些措施需当事人提供担保、作出裁定、到交警部门扣押车辆、冻结事故押金或者银行存款甚至以后的解封等众多程序,这又牵扯审判人员大量的精力。

(三) 有的案件起诉的被告当事人不准确,在案件审理中需要变更被告。由于我国现行车辆运输管理体制的原因,除个体车辆外,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交通运输,都应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进行,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仍以公有或集体制形式为主,不容许以个人名义进行运营,这与目前经济多元化现状不相适应。比如目前参与运营的车辆虽名义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某某运输公司,但实际多为私人或其他单位所有,所签订的有关参与运输的合同也是五花八门,相互关系错综复杂。有的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甚至签订阴阳合同、假合同等,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含糊。受损害当事人为使诉讼目的不至落空,只好采用全面“撒网”的方式,把与肇事车辆有关的管理单位、挂靠单位、实际所有人、司机等一并作为被告起诉,让法院在诉讼中再对所有被告一一审查和甄别,确定责任主体并划分赔偿责任。造成案件处理难度增大,周期过长。

(四) 损害赔偿事实时有变化,受损害人变更诉讼请求频繁。一是受损害当事人起诉时考虑不周全,忽略某些赔偿事实和项目,诉讼中需要增补。二是对有关赔偿的规定缺乏了解,对有关的计算依据掌握不准确,造成对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不准确,在诉讼中发现后,相关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变更。三是诉讼中出现新的赔偿事实,应当依法增加诉讼请求,如诉讼中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增加;对于诉讼中新确定的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考虑;再如对受损害时遗腹子或受损害后合理时期出生子女的相关抚养费用的赔偿,受损害一方有权依法增加该诉讼请求。四是相关规定和制度的不衔接,造成赔偿请求的变动。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损害赔偿类案件中所参照的多种权威数据,都是有关政府有权部门发布的,如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收入,年度人均消费指数等等,公安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得到相关数据后,一般在每年七月左右再以文件的形式在本系统内传达,要求本年度内发生的相关案件适用本数据。但是有的案件虽在年度内起诉,却是在该数据发布之前,所使用的仍是上年度的数据。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害当事人有理由依照新的数据规定变更诉讼请求。这些因素都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环节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需要财产保全、调取证据、现场勘验、司法鉴定等程序。进入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往往申请法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相关事故卷宗;对于一些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的案件,还需到事故现场经行勘验;对当事人申请伤残鉴定的需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对已鉴定过的有时还需要进行重新鉴定。这些都需要审判人员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做。办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付出的心血往往是其他案件的几倍。

(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事实认定事实度大。根据证据法的要求,诉讼证据只有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时,才具备合法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存在损害事实存在而相关证据打折扣的现象,无疑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如果法官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办事,受损害当事人的相关损失有可能得不到赔偿,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如果法官根据情理断定事实并确定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则对方当事人会提出合理质疑。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是治疗用药和医疗期间问题,对于应否有用药限制以及如何合理确定医疗期间的问题无明确规定,造成业界和当事人之间争论不休。二是受损害方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不规范,距离证据法的要求有较大差距。有相当部分的当事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工资制度不规范,所出具的务工证据材料可信度差,法院也无法进行查实。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造成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度降低,意见分歧大,甚至上访告状。

(七)开庭时间长、次数多。交通事故案件往往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较多,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但一些当事人举证意识不强,特别是原告,错误地认为“有理的事肯定能赢”,因而举证不充分,甚至消极举证。法官为查清事实,不得不再三开导,要求其完成举证责任。一个案件有时开一次庭不能将案件事实查清,就需要开两次庭,甚至三次庭。另外案件多,审判力量跟不上,一个法官一天开五、六个庭是常有的事,当事人不得不排队等候开庭。

(八)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众多,多属事实复杂案件。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侵权赔偿关系、保险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挂靠法律关系、雇用法律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要依法处理好纠纷,审判人员必须充分理解上述法律关系,并通过相关事实、相关法律、相关证据予以融会贯通。

(九)调解难度大。交通事故案件中一些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严重,由于对赔偿政策和规定的认识不一致,对证据存在质疑,往往在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方面双方的意见分歧大,互相不能说服。需要办案人员华大力气做解释工作,华大量的时间做说理和安抚工作,并且要因人因案采用不同的调解方法。

针对当前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魏都区法院提出以下对策:一是加大交通安全法规及交通违法巨大危害的宣传力度,使人民群众都养成自觉遵守交通秩序的良好习惯,提高交通安全的自我保护意识。二是加大对违章驾驶的处罚和查处力度。从立法层面出台更为严厉的交通处罚规定;从执法层面加大查处力度,增加威慑力,减少交通事故案件的发案数。近期对“酒驾”的专项整治活动,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三是成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案件法庭,抽调业务素质高的审判员和书记员,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理。四是完善委托送达机制。对委托外地法院送达的文书,规定具体的送达期间及迟延送达应承担的责任,上级法院应当将受托送达工作质量纳入受托法院的绩效考核体系。五是加大调解力度,探索调解方法,使大量交通事故案件通过调解解决。六是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组织民事审判人员集中学习交通事故案件方面的法律法规,就诉讼主体、具体的赔偿等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保证在法律法规执行方面具有统一性,减少矛盾性,提高审判效率,增强案件结果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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