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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118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南召县人民法院 王慧洁 周勤

2008年11月14日,被告廉某的故障农用三轮车(车号为豫RD25XX)在被告吉某的修理铺里维修,机器打开后因缺零件无法修理,被告吉某让廉某将车拖走。被告廉某就让被告汪某(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资格)一起,将在被告吉某修理铺修好的张保信的四轮拖拉机与其用钢丝绳已连接好的故障三轮车由东向西牵引至公路对面的皇后乡客运站停放,在拖车通过公路时,原告褚某(未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其摩托车与拖车牵引所用的钢丝绳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资格驾驶拖拉机,在拖车过程中未遵守拖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褚某驾驶摩托车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戴头盔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廉某的豫RD25XX自卸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还是过错推定;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是唯一证据;3、保险公司如何担责及其诉讼地位是当被告还是第三人。就上述问题笔者逐一阐述观点,不妥之处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归责原则

1、本案可以适用两种归责原则。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该规定可明确得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并不否认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2、各当事人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中,已经包含了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所谓过失相抵,是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共同成立同一损害,或损害发生后,因被害人的过失行为使损失扩大,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斟酌被害人的过失,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或免除其责任。笔者认为过失相抵虽然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但是不属于责任成立的范畴,而是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无论是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过失相抵只是法院决定加害人赔偿额的方法和手段,也就是如何计算受害人实际损失额的减额事由,而不是归责的依据,不能以此认定责任的成立及有无。笔者认为案例中事故的发生,原告对道路观察不周,未戴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适当比例的过错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中不难发现,公安机关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确认责任认定属于证据的前提下,其应当属于一种技术鉴定。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以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决定,只要没有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就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可以直接采用,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而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其责任认定比例确定民事赔 偿数额,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作过多的考虑。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应当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民法属性,在民事审判中确立依法审查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当中,对过错以及原因力进行综合分析,以及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是法官的一项职权,不是证据提供者的权利或义务。公安机关作为鉴定人,对民事赔偿法律、民事赔偿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显然无法同法官相比较,加之其处理交通事故的着眼点和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其不能代替法官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不过,我们也应当看到,公安机关对于交通规则的理解,对道路交通情况的熟悉,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直接观察,都比审理案件的法官更具有优势,只要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责任认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其实也很难否决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加之公安机关确定责任的原则一般同民事赔偿原则相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拿来比作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唯一证据,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经质证后按照案件的事实来划分当事人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从实践来看,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多数并不等同,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责任一般不会重点提前考虑民事赔偿的问题,而是往往着眼于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目的在预防事故的发生和为行政处罚做准备,所以认定的责任都是基于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诉讼当中,人民法院都是着眼于损失的确定和对受损害当事人的救济,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对导致损失发生原因的分析而确定赔偿责任。在一些案件当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导致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完全完全相同的,与此相对应,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所区别的。故案例被告汪松林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牵引用钢丝绳相连的被告廉长满驾驶的故障三轮车(豫RD25XX)至公路对面的皇后乡客运站停放,两车在此情况下形成一整体,其在行驶中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吉金柱未经农用拖拉机车主张保信的同意授权,将在其保管下的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汪松林驾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宜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诉讼地位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诉讼地位

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属合同之诉,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因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申请对保险金先予执行的应予准许。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将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或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保险赔偿问题。综上,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在此类纠纷中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直接确定赔偿数额,二是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计算确定赔偿数额。根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保监会制定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限额进行分项计算赔偿,以及约定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及其过低的赔偿限额,与不分项计算赔偿相比,保险公司始终处于有利地位,能保证其在最小限额内赔偿,且保险人提供的各项赔偿中各赔偿项目不全面和缺少分项的依据;其次,强制保险合同是法律规定的投保人必须与保险人签定的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没有提出条件与保险人进行协商及选择的余地,保险公司若依此规定抗辩,势必使受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也不能实现《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其规定的强制保险,目的就是让受害的第三者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受害的第三者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总和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案例中应被告廉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再进行分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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