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作者:夏邑县法院 吴传华 王卫东
[案情]
2004年,为迎接省级卫生城的验收,县政府要求康复路两侧门前进行硬化,统一使用彩色地面砖,由原告夏邑县市政工程处统一施工。同年5月17日,根据夏邑县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的行政行为,原告为被告刘花红门前铺设彩色地面砖171平方米,当时统一定价为每平方工料32元,共计价款5470元。被告刘花红以彩色地面砖是政府强行铺设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价格也是政府单方面制定的为由不愿给付价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审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夏邑县市政工程处为被告刘花红铺设彩色地面砖171平方米,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铺设地面砖虽有政府强制行为,并单方制定价格,违背了被告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但被告未在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内行使,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花红归还原告夏邑县市政工程处工料款54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元,诉讼保全费7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县市政工程处与被告刘花红的装修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铺设地面砖未与被告协商,是在县基础设施指挥部的行政干预下,为迎接省级卫生载的验收,由原告对康复路两侧门前地面统一施工硬化,工程价款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M《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被告未对原的行为作出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不成立。既然合同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虽是在政府行为的干预下,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成立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
属可撤销合同,但被告未在法定的际片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不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有效,采纳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合同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致协议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行为默示方式,又称推定形式,或称意思实现形式,或称意思实现形式,指合同当事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地表示合同内容的合同形式。原被告之间虽未有口头或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成果虽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毕竟已接受并使用,且并未作出不愿接收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行为的默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于撤销合同,不属无效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缺乏某些生效条件,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予以撤销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显失公平的合同;(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双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市政工程在政府行为的干涉下,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为被告铺设地面板,并单方面制定价格,违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违背了被告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
第三、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原、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在于合同的受害一方,另一方当事人无撤销权。但是,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撤销合同,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加以变更或撤销,其他任何机关无权撤销。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的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成立当知道撤销可由三日起一年内,该期间属际午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在此期间,撤销权人有权申请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即为完全无效的合同,其效力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如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显表示或以自已的行为,表明放弃撤权的,撤销权消灭,合同即各有效合同,其效力也溯及合同成立之时,本案中,被告刘花红作为合同受害方,享有撤销权,但其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其撤销权的消灭,合同也随之成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原告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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