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20-04-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6次 [字体: ] 背景色: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

企业不同于自然人,其为法律拟制的人,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企业的行为。但是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在借贷关系中,一方面其作为自然人可能借贷,另一方面其亦可能代表企业借贷,如何区分何种情况下是其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企业的债务,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草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法院纷纷要求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鉴于此,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借贷合同的民事责任专条作出了规定。

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分三款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或企业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出借人要求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其本人借款;(2)出借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企业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认为上述表述不够简练,改为现在的形式,即以两款对该问题进行规定。一般来讲,在经济社会,奉行的基本原则是“谁欠的债务谁来偿还”。审查的基本原则为审查借款人的名义。通常情况下,以谁的名义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就由谁来偿还,但这一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的例外。司法实践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既有可能以自然人的名义借款,也有可能以企业的名义借款。以自然人名义借款的,由其自身来偿还,但是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或者企业同意还款的除外。此种情况下,企业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企业同意还款的,为债的加人,应予允许;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从理论上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但由于是以丿、人名义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企业法定代表人仍然应当作为合同一方,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的,原则上由企业来偿还债务,但也存在一定例外。民间借贷实践中,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虽以企业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企业资产被掏空成为空壳这种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仍应列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和规定,属于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企业债权人利益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人另外,企业法定代表人虽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成为合同一方,但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借款,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以名义上的职务行为达到个人目的,其本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