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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雇工损害

从本案看雇主向雇员的追偿责任

日期:2015-03-18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2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本案看雇主向雇员的追偿责任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案情]

被告李某系原告安某和漯河市恒达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2007年6月21日13时,被告李某驾驶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豫—02042解放大货车沿207国道线由南向北行至登封市凤凰餐厅门口段处时,借道能行,采取措施不力,与由北向南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的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西十里铺村的孙某相撞,致两车损坏,孙某死亡。登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3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驾驶车辆违反《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照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9月3日,二原告经登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与孙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孙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各方已履行该协议。协议中费用包括:死者孙某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10年450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老人19200元,小孩14400元,其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600元,手机损失3480元,车损840元,其它费用补助包括交通费用1233.2元。庭审中被告李某对该赔偿协议中部分项目有异议,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赔偿。二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孙某的死亡分析费2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3800元,罚款200元,重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800元,货物返运运费1900元,摩托车停车费600元,住宿费680元,车辆维修费1520元,交通费用1460元。另二原告要求车辆三个月的停运损失15000元。原告安某申请对车辆停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04)漯价认字第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对豫L02042号车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9月25日停运营业期间损失为24842元。二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理赔数额为47565.44元。其它损失,被告李某一直未付,原告认为上述费用损失均由驾驶员李某违章驾驶所造成,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李某来承担,故将其雇员李某诉至法院。

[审判]

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交通事故追偿纠纷。本案中豫L02042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安某。被告李某驾驶豫L02042号车与死者孙某相撞,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原告安某的雇员,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原告安某有权就该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损失向被告李某适当追偿。因原告安某作为车辆运行支配者及利息获得者,按照民法公平原则。对该事故损失应部分承担。原告安某依法应赔偿死者孙某及其家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4713.6员(2235.68×20),丧葬费计算为4587元(765.5×6),孙某之父的被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0057.8(1508.67×20÷3)。被抚养人孙晓明、孙璐瑶的抚养费用为15086.7元(1508.67×20÷2),购手机费用为3480元,共计77925.1元。原告安某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对方78000元,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因素,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共计9800元有相关收据、发票、票据在卷佐证,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用1463元,因所提交发票有连号现象且对方不认可,本院酌定其为200元。车辆停运损失经鉴定为24942元,原告仅诉请15000元,本院支持其诉请。原告安某共损失103000元,扣除保险赔付47565.44元,实际支出55434.56元,原告自担损失的50%,被告李某承担50%,共计27717.28元。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李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安某部分诉请未获支持。亦负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安某支付赔偿费用共计27717.28元。驳回了原告安某和漯河市恒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一、雇主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

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主分配的工作中致第三者损害,应向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后能否向雇员追偿?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认为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其实质是为自己承担责任,因此不存在追偿问题;(二)雇主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雇主有权向雇工追偿。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替代责任又称为雇主责任(大陆法系)或使用人责任(日本)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替代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的责任和“分别”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替代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当雇主为雇员致人损害负责时,义务主体不是直接的行为人,而是替代责任人。因此,它是一种替代责任。这是由雇主与雇员的特殊关系所决定:①雇员在执行雇主分配的工作时,是受雇主的意志支配的,也可以说等同于雇主自己所为的行为;②雇主对雇员的选用不当,疏于监督管理,是损害得以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③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特定的利益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由于雇主与雇员存在这三方面的特定关系,雇主虽然不是致人损害的直接行为人,仍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允许雇主向雇员有条件地追偿,则有纵容雇员不尽谨慎、注意义务之责,不利于促使雇员自觉履行注意义务。只有建立合理的追偿制度,才能督促雇主精于选用,勤于管理,又可促使雇员忠于职守。

二、雇主向雇员追偿应采取严格过错责任

对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普通法条一般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对于其雇员于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雇主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雇员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免责。大陆法系多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雇主对于雇员因执行职务所发生的损害,仅在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时才负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适用何种归责未作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观点,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以受雇人的过错作为赔偿要件的情况下,要考虑过错的大小,只有在受雇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追偿,因为对外所发生的是侵权关系,所区分的过错有可能是包含了雇主和雇员的混合过错,雇主向雇员追偿是依据雇佣关系,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当雇员按雇主的要求履行职务时,如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应承担责任,雇主就无权追偿。即使雇员存在一定过错,也不应全部的赔偿责任,履行职务产生于雇佣关系,雇员的收入是雇主开出的相对固定工资,而雇主的收益则是领先雇员履行职务而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在这个经营活动中,雇主投入是较大的,相应的雇主也应承担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故对雇员的这种追偿责任,应按严格过错责任,在其过错范围内予以追偿。

就本案而言,被告李运来驾驶豫L—02042号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原告有权就该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损失向被告李某适当追偿。但因原告作为车辆运行支配者及利益获得者,对雇员负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该事故损失,原告自担损失的50%,被告承担损失的50%。

三、雇主向雇员追偿应严格依照法定标准

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所有人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都希望早日了结对事故的处理,所以在事故责任明确的前提下,车辆的所有人大多会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经济上一次性补偿受害人。但雇主与受害人之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能够约束雇员,并以此作为日后雇员追偿的标准呢?回答肯定是否定的。首先,就调解协议的性质而言乃是一份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任何义务,故该协议对第三人雇员没有任何的约束性。其次,雇主日后以此协议内容作为向雇员追偿的标准,于法无据,也显失公平性。如果该协议是按照法定赔偿标准所达成的,在此基础上给雇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雇员可以在其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若该协议超越法定赔偿标准而达成,无形之中增加了雇员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本案中,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家属78000元。这些费用包括:死者孙万顺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10年450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老人19200元、小孩14400元、其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600元、手机损失3480元、车损840元、其它费用补助包括交通费1233.2元。法院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应赔偿死者及家属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44713.6元(2235.68×20)、丧葬费计算为4587元(765.5×6)、孙万顺之父孙继良的被抚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0057.8元(1508.67×20÷3)、被抚养人孙晓明、孙璐瑶的抚养费为15086.7(1508.67×20÷2)、购手机费用3480元,共计77925.1元,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因素,原告赔付受害人及其家属78000元,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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