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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购买交强险肇事车主与好意同乘行使人赔偿责任划分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购买交强险肇事车主与好意同乘行使人赔偿责任划分

作者:新安县法院 刘晓东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若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好意同乘,同乘人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行使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0年4月4日12时20分左右,程霞骑自行车带原告胡小玲行至310国道左转弯时,与李松林驾驶豫CC5631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发生程霞、胡小玲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松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小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小玲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5608.6元,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4925.67元。豫CC5631号低速自卸货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松林支付给原告胡小玲6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小玲系农业家庭户口,已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女齐苗苗,1995年1月15日生,次子齐奔,1998年9月6日生。原告胡小玲系法定抚养人。

【裁判】

新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以予采信。被告李松林在机动车交强险过期后,没有主动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已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李松林应对胡小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25608.6元由被告李松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15608.6元程霞承担60%即9365.16元,被告李松林承担40%即6243.44元。原告胡小玲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各项损失34925.67元由被告李松林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程霞赔偿原告胡小玲医疗费9365.16元。李松林赔偿原告胡小玲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51169.11元。在诉讼中,程霞辩称自己骑自行车带胡小玲上班是应胡小玲请求帮忙,自己也受伤了,不仅不应当赔偿胡小玲,胡小玲反而应当适当赔偿自己。李松林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出于同情心已支付胡小玲6000元,程霞1000元,胡小玲和程霞是承运合同关系,自己不就能再承担赔偿责任。对程霞和李松林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评析】

  首先,机动车在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项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国家立法的目的是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权益,这是一种法定的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被告李松林在机动车交强险过期后,没有主动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丧失了应当得到交强险的最低限额保证,依法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赔付。赔付数额的确定依据是《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程霞骑自行车带胡小玲上班是好意同乘,所谓好意同乘,是指车辆驾驶人出于善意,同意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不能等同于客运合同。目前,我国对于好意同乘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好意同乘是否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行驶人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没有因好意同乘关系而免除运行人的责任。应该肯定的一点是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保障同乘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可以免除行驶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程霞允许胡小玲搭乘自己的自行车上班,就对胡小玲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小玲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程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认定程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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