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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专栏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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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终止后借用的包装物应如约返还
    日期:2015-01-14 点击:299次

    买卖合同终止后借用的包装物应如约返还商贸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作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只要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合同义务就履行完毕。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标的物是一种特殊气体——乙炔气,它无法像其他固体标的物一样交付,需要特定的包装物予以装载。 

  • 接受赠与房屋既不入住也不过户虽经公证赠与成立但不生效
    日期:2015-01-14 点击:218次

    接受赠与房屋既不入住也不过户虽经公证赠与成立但不生效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小平的行为合法有效,而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女儿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支持小平的诉讼请求。因为李先生夫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小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赠与应是有效的。而李先生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的女儿,李先生的这一行为擅自处分了其妻的遗产,所以,赠与是违法的,应确定无效。

  • 教育服务合同退费纠纷的四种处理方式
    日期:2015-01-14 点击:300次

    教育服务合同退费纠纷的四种处理方式消费者提出解除合同的,根据公平原则教育机构应退还部分服务费用。教育服务合同往往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不退还服务费,或约定一个较短的退费期,退费期过后消费者不得要求退还服务费。但由于教育服务合同往往具有履行期限较长的特点,履行期间消费者可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得不提前终止履行合同,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公平原则,这时消费者主张教育机构退还部分服务费用的,应根据具体案情予以支持。

  • 电动车在公司规定的停放区内丢失 到底该不该赔
    日期:2015-01-14 点击:216次

    电动车在公司规定的停放区内丢失 到底该不该赔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在其院内设立自行车停放处,是出于对公司内部环境的改善,防止单位院内乱停乱放的现象发生,这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双方并没有形成保管的合意。所以,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抵销权人可否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与被抵销债权相互抵销
    日期:2015-01-14 点击:252次

    抵销权人可否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与被抵销债权相互抵销抵销,是消灭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之一,是指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从理论上划分,依据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

  • 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能否认定借款事实
    日期:2015-01-14 点击:661次

    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能否认定借款事实虽然该借条推定为是借款人所签,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出借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 表见代理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日期:2015-01-14 点击:227次

    表见代理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北京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燃油供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天津公司就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向法庭所做的陈述不实,其应就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天津公司拒绝北京公司依约继续供应柴油的行为已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支持了北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天津公司给付已发生部分的货款七万零四十七元二角。

  • 报社可否成为适格的保证人
    日期:2015-01-14 点击:403次

    报社可否成为适格的保证人担保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报社虽为事业单位,但其不满足公益性的条件,因此可以作为适格的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

  •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应负何种责任
    日期:2015-01-14 点击:202次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应负何种责任在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之所以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是因为其分别依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又同时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这一从债务。当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权再要求保证人承担有效保证责任。

  • 浅谈居间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日期:2015-01-14 点击:421次

    浅谈居间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居间在经济生活领域通常又被人称作“中介”,居间合同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属于无名合同,其主要由《民法通则》中最类似的条款加以调整,而在《合同法》中,设专章对居间合同加以规定,明确了其作为独立有名合同的法律特征,这对调整我国日益发达的居间活动起了重大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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