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专题主要由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团队负责。侵权损害赔偿律师团队集合了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工伤赔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领域的专家型律师,业务范围涉及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触电事故、学生伤害、雇工损害、动物致害、产品责任、高空坠物、环境污染、相邻纠纷、共同侵权等各领域。具体如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致害损害赔偿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同时,按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次性安置费与一次经济补偿金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仅适用于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及职工,后者适用于不同所有制类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未证明其已经就业的之前,从理论上讲可视为自谋职业人员不属于失业人员。因此,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金。若将二者误用、混用势必造成一方面将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着支付一次安置费,从而规避了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补缴的失业保险费进而使劳动者失业时却领取不到失业金;另一方面有的名为领取经济补偿金,实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而后再享受失业保险金,使企业与失业保险机构双重付出。这两种情形都可能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及国有资产在关闭破产程序中的流失。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1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3条第2项明确规定,补贴包括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何理解"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方的医疗机构基于患者及其家属的高度信赖和委托,处分事关患者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人格利益的事项,不应单凭医疗机构一方的裁量,而应当充分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而患者自己决定权之正确行使,又有赖于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患者自主决定权是产生医务人员说明义务之法理根据,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患者一方在对病情、诊疗方案及其可能风险等有充分了解的前提之下行使自主决定权。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应当如何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有案例。见公报2010年卷第540-544页: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
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车辆挂靠单位应如何划分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此未设规定。按照法理解释,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由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才是车辆运行利益享受者和运行危险的控制者。挂靠单位只是收取管理费,并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和运行危险的控制者,不应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当车辆所有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法庭才应判决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其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存在"管理瑕疵"。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解释为应由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解释仍有斟酌余地。
雇员在劳务中,侵害第三人权利,雇主与雇员应如何划分责任 侵权责任法无论对于单位的使用关系或者个人的使用关系,均采取英美侵权法的"替代责任"构成,规定由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不考虑使用人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是否存在过失,也不考虑被使用人是否存在故意、过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文件中关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解释第9条第1款第2句),因本法生效而丧失其效力。
车上人员甩出车外倒地受伤,受伤的人属于车上人还是属于本车以外的人适用交强险赔偿问题中"车上人员甩出车外受伤",其究竟属于"本车人员",或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可以有两种解释,既可以解释为"本车人员",亦可解释为"以外的受害人"。裁判实践解释为"以外的受害人",规避了交强险条例的限制,有利于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并且符合侵权法和道交法创设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值得赞同。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