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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学生伤害

在校学生做游戏受伤责任如何认定

日期:2015-01-1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85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为同班同学,均就读于被告某中学。2011年4月27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在校外吃完午饭后回到教室玩游戏,由被告杨某背原告在教室内奔跑,杨某不慎摔倒致原告李某脚部受伤。后李某送至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确诊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二十天,共花费医疗费1891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8269.08元。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在校内因做游戏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杨某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扬中市某中学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系同班同学,两人在被告扬中市某中学上学。2011年4月27日中午(午饭过后约12点30分后),原告与被告杨某等几位同学玩游戏。游戏中,被告杨某背原告在教室里跑,因不慎而摔倒,原告亦随其一起摔倒,致原告右脚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因午饭后有大量未成年学生在班,而被告某中学却未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监护管理,所以被告某中学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18269.08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父辩称:原告是在被告某中学教室里摔倒致伤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我们作为被告杨某的监护人不可能到学校去监护。另被告杨某在教室里跌倒,是因原告李某用脚勾住桌子所致,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某中学辩称: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是在学校规定的午饭时间(11:50—12:10)发生的事件,此时老师和学生们应当在食堂就餐,原告和被告杨某在这个时间在教室里嬉戏打闹,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他们二人本身具有过错,学校没有任何责任。根据教育部颁发的管理办法,学生因自身的原因或者相互过错,学校并无不当的,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两学生虽是未成年人,但均有13、14岁了,应当认识到背人奔跑的行为有一定危险性,可能危及到自身或者他人,仍然做这样的活动,学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中午在校游戏,且在事故发生时双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游戏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判断能力,但两人仍然从事背人奔跑的危险游戏,从而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被告杨某均应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承担责任,加之致原告、被告杨某摔倒,原告脚部受伤的原因无法查清,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杨某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因被告杨父是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故被告杨父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和被告杨某虽是在午饭时间游戏,但此时段不能免除被告某中学对学生负有的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被告某中学明知午饭时间有学生在教室,但未加强对这些学生的必要管理,而使原告和被告杨某等学生能够玩危险游戏,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中学提出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是在学校规定的午饭时间发生的事件,原告和被告杨某在这个时间在教室里嬉戏打闹,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其本身具有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扬中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扬中市人民法院酌定:原告脚部受伤所造成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父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中学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确定为:医疗费1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营养费1100元(10元×11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4576元,原告的监护人已承担医疗费9218.3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杨父应赔偿原告损失9830.4元,被告某中学应赔偿原告损失491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父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9830.4元;

二、被告扬中市某中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9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杨父负担160元,被告扬中市某中学负担80元。

【视角延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作者:薛艳 单位: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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