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百姓都知道,买东西要谈好价格,类似于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价款。买卖合同中的价款一般是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大宗货物在异地交付时,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等一些额外的相关费用。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对价款约定清楚,同时要特别注明货币单位。对于涉及运输、保险、装卸、保管等环节的,应当在合同中写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
实践中,有的货物市场价格变化较大,买卖双方可以采取交易价不固定随行就市的方式,但应当订明以哪个市场价为交易价格:是货物所在地、货物送达地,还是义务履行地的市场价。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在交易价不固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最好订明一个参照价格,如权威部门公布的价格指数或商品交易的价格行情表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这种条款,或者订立不够明确往往会导致纠纷的发生。
例如,2003年6月20日,某食品公司与某粮管所签订了小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食品公司向粮管所订购小麦暂定1000吨;交易价不固定,在食品公司提货时随行就市,届时依双方协商价执行;货款结算按批给付;食品公司自行提货并负责运输。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购销量完成、货款两清止。2004年3月10日,粮管所向食品公司预借小麦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小麦的价格。同年6月21日,食品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粮管所向其提供价值20万元的小麦。但双方对小麦的价款存在争议。因双方就价格问题协商未果,粮管所拒绝提供小麦。食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粮管所向其提供价值20万元的小麦。
法庭调查查明,国家自2004年放开粮食收购价,当年7月的小麦市场价较上年同期有大幅提升,每吨相差600元,导致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公司与粮管所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小麦购销协议书为总合同,2004年3月10日粮管所向食品公司预借小麦款20万元,粮管所应向食品公司提供价值20万元的小麦,双方就此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分合同。双方并未在分合同中商定该批小麦的价格。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该批小麦的价格应以该分合同订立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遂判决粮管所在10日内以2004年3月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向食品公司交付20万元的小麦。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价格必须在交易前谈好,涉及多笔交易而不能统一价格的,比如双方约定随行就市的,必须在合同条款中写明随哪里的“行”,就哪里的“市”。
![]()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