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甲水产供销公司向山东省乙冷冻厂购进了一批冻虾,并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冻虾规格为特级,价格为每公斤10元。货到后,甲公司未认真检查,就直接投放到市场销售。不料几天后,客户纷纷向甲公司反映货物质量不好.并要求退货。这时甲公司才发现购进的每箱冻虾中.除表面一层是特级以外,里面全是小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法院变更合同,降低价格。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在商品交易市场上,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原则,但也有不少商人唯利是图,以欺诈手段与他人交易,不仅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为有效遏制这种现象,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然而现实中,经常会发生合同的当事人实际并不想解除合同的情况。受欺诈一方当事人自然不甘心被骗,但也不愿合同被宣布为无效以致丧失部分商业利润。比较之下,有些受害当事人更愿意依法变更合同,以求公平。新的《合同法》顺应了这一趋势,赋予了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更大的选择余地。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汀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因此,由欺诈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才是无效的。除此之外,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的撤销或变更。
在本案中,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甲公司即使能把订约损失和实际履行的损失补回来,也无从保证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所能得到的利益。所以,若采用变更合同的办法,一方面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重新确定一个冻虾的合理价格,这样既保证了交易的正常进行,又能给乙公司一定的惩罚,而且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要求变更,法院不能解除合同,所以,法院是会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合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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