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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触电事故

触电事故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日期:2012-01-28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31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赔偿范围。在《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民法通则》第1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36条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又因为《办法》规定比较明确、具体、便于操作,人民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致残的赔偿案件中,基本上采用《办法》第36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九项。以《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与《办法》的规定相对照,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别;一是《解释》)在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并列增加了 “营养费”一项;二是“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项目上,在《办法》规定的一个赔偿计算方法的基础上(根据伤残等级),明确可以采用两个计算方法,即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三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上,《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是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解释》则规定:“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需要提出的是,无论是《办法》也好,还是《解释》也好,在对赔偿范围的确定上都存在这样一个明显的问题,即未把精神损害的赔偿列入其中,这主要是由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性质和以存在“过错责任”为前提条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相矛盾造成的,如果电力作业人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上确实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是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前述“魏博”人身损害赔偿案、“殷俊”人身损害赔偿案,受案法院都判决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1万元,就是由于电力作业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造成的。
关于赔偿的标准。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 上,各地区每年都会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制定具体统一的标准,在这方面应该 不会有什么分歧,矛盾较多的主要集中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方面。对触电人身损害构成伤残的,应该采用什么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仅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准确,也直接关系到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如上所述,《解释》在对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上,采用了可供选择的两种不同的适用依据,即丧 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前者的评定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 定》(以下称《工伤标准》),而后者则是《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称《道 路标准》)。就《工伤标准》和《道路标准》而言,两者都将伤残划分为10个级别,但 具体的条款却存在着许多差异。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用《工作标准》 要比用《道路标准》评定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时还会高出三、四个等级,如此鉴定,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鉴定人使用的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在得 出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又由于采取了同一种赔偿计算方法,即按照事故发生 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就会造成受害人为得到为自己有利的伤残鉴定结论而争论不 休的局面。笔者认为,就触电人身损害致残案件而言,在伤残程度的评定上采取 《道路标准》是比较切实可行的,因为《道路标准》虽然是行业性的标准,但也是国 家公共安全行业的通行标准。而电力作业由于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城乡人民的生命安全,其行业性质应属于公共安全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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